深圳东方成业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3187号 原告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环胜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84013F。 法定代表人张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4期太阳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06349010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更换及交付符合《合同书》质量要求的恒温恒湿设备,并承担拆装机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工、材料、搬运及误工等),确保验收合格;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750元,并明确经济损失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具体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套空调机组设备,合同总标的1005000元,原告依约支付全部价款。2018年5月,被告交付设备。2018年7月,设备调试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温湿度不达标导致车间无法达到恒温恒湿标准,未能达到合格的验收标准。原告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多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联络函,被告多次拒收,委派的工作人员亦未能实际解决问题。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构成违约。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涉案空调机组已于2018年7月维修调试合格,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我方记录,已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提供售后维修服务。2018年8月10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21日、2019年11月10日维修后机组运行正常,被告方**签字确认。二、原告提出的制冷量不足、出水问题与设定温度不达标问题,我方2019年8月5日已回复原告提出建议:1.螺杆主机做好相应保养,检查水泵系统;2.增加螺杆主机设备。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涉案项目螺杆机组的制冷量需1010RT,而原告签订合同时采购的螺杆机组换算后为157RT/台×2,原告作为专业的几点设备工程公司,未按照自己设计的图纸采购机组设备,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内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18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组合式空调机组台及相关设备,合同总价为1005000元,总价含16%增值税、含运输费);供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能够满足使用环境要求:温度24±3、适度≤35%;干燥房问题15±5、适度≤1%,露点负40,满足设计需求,详见附件设计图纸。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的定位、连接、调试由供方主导,需方配合。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提供有关合同标的物的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证件,并对需方客户指定的技术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并出具对应文件;合同标的物的验收,以需方客户的验收为最终验收结果。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整机免费保修2年,质保期内,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由卖方对产品进行免费包修;易损件、易耗品不享受包修,供方提供清单明细。合同第八条约定供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附件及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进行设计制造;供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供货范围和进度向需方提供优质合格的设备和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常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要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合同标的物金额的15%,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附件为合同组成部分,拥有同等合同法律效力,供方按照合同附件注明的产品参数履行合同,附件1报价清单、附件2材质清单、附件3图纸、附件4客户技术要求、附件5功率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1005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并于2018年7月进行调试。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调试存在的问题并要求维修,被告进行了维修。 原告陈述,曾于2019年1月30日为新***电子有限公司完成第三层楼的风冷热泵空调机组,专供第三层楼和办公室使用;新***电子有限公司已自行建设原干燥房提供的冰水螺旋机组并从原告应收账款中扣除相应费用。 2020年1月19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案外人新***电子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署《协议书》,载***双方与2018年4月11日签订一套除湿机系统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645613.79元,就合同履行协商如下:一、原合同总价调整。1.乙方在原合同外增加制作的老化工房工程以172890元结算,消防排烟工程以161769.77元结算。温湿度电子显示屏幕、风冷模块等不另计价。2.就该除湿机系统存在的运行不稳定及工程安装施工不规范等问题所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同意补偿甲方762873.56元,该款从甲方应付乙方合同款中直接扣减。二、原合同价款支付。三、本协议顺利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就该除湿系统的《设备买卖合同》及相关工程再无任何纠纷,双方就此一次性了结,任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费用。原告确认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1.原告主张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发出《设备质量问题联络函》但被告拒收。该函件主张被告交付的设备在2018年7月调试后存在部分问题,经过被告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处理,部分得到改善和好转,2018年12月12日出现问题如下:1.一楼、二楼温度不达标;2.转轮除湿机的回风口位置不对,要求修改;3.露点不达标;4.车间湿度不达标;5.客户对设备除湿能力验收延迟至2019年夏天。要求被告在24小时内给予解决方案,在48小时内落实。 2.被告提供2018年8月20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21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27日售后服务跟踪记录副本,用以证明每次维修后均经原告签字确认机组正常,已完成维修内容。原告否认售后服务跟踪记录的真实性,虽然2019年10月10日记录单签署原告员工**的名字,但该签名不真实。 3.被告提供原告与2018年4月7日向其发送的图纸汇总,显示用以证明原告设计并决定采购涉案两台规格型号的螺杆机组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是除湿系统不稳定的原因,已就该问题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提出具体建议。原告主张空调机组是委托被告设计的,原告最早于2018年4月7日发送的设计方案经被告研究、讨论和设计,最终经双方确定,被告若发现设计内容与要求不符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合同书》内容可知,被告提供的空调机组并未进行单独验收,而是与原告提供的整套除湿系统共同验收。原告作为整套除湿提供的供方,应当积极组织验收并查明系统运行不稳定的原因,而原告在系统调试存在问题时仅要求维修,并未提出对空调机组质量进行鉴定。机器设备在使用中存在自然损耗,依据使用环境的差异损耗程度亦不同,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对被告提供的空调机组质量进行鉴定,距离2018年7月调试已经过两年有余,超出通常提出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限,不合常理。结合其后设备使用方新***电子有限公司自行建设原干燥房提供的冰水螺旋机组,原告增加第三层风冷热泵空调机组,及原告与新***电子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内容可知,本案起诉时,涉案空调机组所在位置已经增加了新的设备,且设备运行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鉴于原告亦表示,与新***电子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后,已不知晓涉案除湿系统的具体使用情况,因此,本院认为鉴定条件已不具备,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空调设备机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 关于赔偿损失。依据《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附件及管家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合同附件包括图纸及客户技术要求。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邮件可知,原告已于2018年4月7日将设计图纸发送给被告。被告主张其不参与空调系统设计,与合同约定及证据不符。依据本案庭审情况,被告在2019年8月5日,设备已调试一年后才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其设计方案存在螺杆主体功率不足的问题。被告能够通过图纸计算出设计采购设备功率与实际需要功率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提供设计资料时已经提出相关的问题,被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50750元,但该损失系按照双方《合同书》约定总价按比例计算,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结合其后设备使用方新***电子有限公司自行建设原干燥房提供的冰水螺旋机组,原告增加第三层风冷热泵空调机组,及原告与新***电子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内容可知,原告为整套除湿机系统存在的问题向新***电子有限公司补偿762873.56元,该补偿包括新***电子有限公司自行建设冰水螺旋机组的费用及相关违约金或补偿。被告主张的螺杆机组功率差异,若满足设计图纸使用条件至少需要7台同规格螺杆机组,参照被告提供的螺杆机组合同报价5台同规格螺杆机组价格为1028205元,远超原被告《合同书》约定的总价款。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范围及具体金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原告诉请超出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由原告负担2215元。受理费33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1100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王 佳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