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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4885号 原告深圳市**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李松蓢社区第二工业区第65栋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92AWXT。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梁婉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环胜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84013F。 法定代表人张彬。 委托代理人**资,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深圳市**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货物,经双方核对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共394240元,被告已支付246690元,减去违约罚款和抵扣费用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l411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货物金额合计85000元,尚欠56193元未支付。2019年4月22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货款金额为439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合计60589元。原告与被告之间行为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0589元及利息ll252.79元(计算方式: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l50%计算,计算至全部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共产生利息12527.78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78116.7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保全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案涉买卖关系的主体是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不论是采购单、送货单以及对账单,均是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交易凭证,与原告无关,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近期被告仍与案外人深圳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沟通联系对账及付款事宜,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案涉交易与原告无关。二、原告与被告仅就2019年4月12日订单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己付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l2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机加件,货款合计4396元,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己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058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1252元及律师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份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己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案外人深圳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卖产品累计产生货款394240元,被告已支付246690元,减去违约罚款1000元、货款4064元以及税费1293元,尚欠款141193元。2019年3月26日,案外人深圳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通过微信、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卖产品产生货款4396元。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85000元,被告仍欠货款总计60589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总对账单、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送货单、债权转让协议、邮单、聊天记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3月份至12月份对账材料、联络函、原告与被告交易凭证、银行流水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原告为新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019年3月26日,案外人深圳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微信、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且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85000元,说明被告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知晓原告为新债权人。所以,原告作为新债权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本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数额60589元予以认可,只是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案外人深圳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元。但是,2019年3月26日,案外人深圳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058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本金60589元,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原告也未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支付货款。本院酌定利息以6058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未就律师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589元及利息(以605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2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1元,由原告承担182元,被告承担679元。保全费7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陈 颖 欣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