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11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4期太阳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06349010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环胜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84013F。
法定代表人:张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3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上诉人有合同义务为被上诉人订购的设备提供符合要求的设计、培训及售后服务,但上诉人在履约中明显存在过错和违约;二、上诉人有义务继续履行更换设备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5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更换及交付符合《合同书》质量要求的恒温恒湿设备,并承担拆装机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人工、材料、搬运及误工等),确保验收合格;2.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750元,并明确经济损失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
一审判决: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5元,由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深圳市成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合同附件及管家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合同附件包括图纸及客户技术要求。上诉人认为其不参与空调系统设计,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能够通过图纸计算出设计采购设备功率与实际需要功率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提供设计资料时已提出相关问题。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上诉人对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论述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故本案依法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浩金欧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