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2072民初1939号
原告:中山市鹰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路39号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联,该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东方成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山门社区松岗大道72号4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鹰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东方成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鹰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元,由原告中山市鹰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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