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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东屋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850号 原告(被告):***,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系***妻子。 被告(原告):南京东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浦洲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诉被告被告(原告)南京东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屋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08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与东屋电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东屋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东屋电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于2019年8月16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东屋电气公司在2008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7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1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与东屋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查明2011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东屋电气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争议事项:***与东屋电气公司在2008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于2008年4月8日通过招聘进入东屋电气公司软件部门工作,东屋电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27日其主动提出离职。东屋电气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认为***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6月2日至2017年4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明东屋电气公司一直有规律且持续向***支付工资。东屋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系东屋电气公司向***支付工资;2、2009年、2010年年会照片6张,证明***作为公司员工参加东屋电气公司的年会。东屋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签名的证明一份、**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清单,证明东屋电气公司的**出具证言证明***与东屋电气公司在2008年4月至201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东屋电气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4、2010年3月5日东屋电气公司的员工花名册,证明至少在2010年***与东屋电气公司就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东屋电气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5、工作往来邮件,证明2008年-2017年一直在东屋电气公司。东屋电气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5、体检报告两份,证明***作为东屋电气公司员工享受体检待遇。东屋电气公司认为体检报告可以由被体检人个人自行申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东屋电气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东屋电气公司虽提出有代缴的可能,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代缴社保的关系,其亦不能举证反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自2011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与东屋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确认2008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注释为“工资”的部分均未能显示对方账户的户名,且对方账户还有变更,不能确定系东屋电气公司持续向其发放工资。***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他时间与东屋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1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与南京东屋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京东屋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