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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东屋电气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296号 原告:南京东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浦洲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SECU SICHERHEITSPRODUKTE GMBH(塞库安全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迈内尔茨哈根58540沃尔姆格莫勒。 法定代表人:哈瓦德·**,常务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4251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593983号“SECU”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2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锁具、钥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数字锁、混锁商品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锁具、钥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数字锁、混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除数字锁、混锁商品外的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决定:诉争商标在数字锁、混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锁具、钥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书面提交了不参诉声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G593983 3.申请日期:1992年5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0日 5.标识:SECU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器;磁性录制载体;量具;音像录制;信息处理设备及电脑(属于本类的);数字锁;混锁;分开的单间;保护房屋和事物的窗子系统;衡具;现金收入记录器;自动售货器及投币启动机械结构;传送和复制用器械仪器;信号及教学用器械和仪器;控制擅自进入的系统;房屋和事物保护用报警装置;内部电话(属本类的);包括其零件;摄像;光学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部分证据光盘形式提交):1、第三人关于诉争商标授权确认及南京百卫特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南京百卫特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在天猫、京东电商销售资料;3、2016年、2018年向***固锁具采购诉争商标相关商品订单、报关单以及运输单据等资料;4、2017年百卫特公司向南京百卫特采购、运输使用诉争商标锁具的保险箱相关资料;5、南京百卫特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报关单及百卫特保险箱产品视频资料;6、南京百卫特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委托开发诉争商标钥匙模具合同及发票;7、南京百卫特保安器材有限公司采购诉争商标钥匙合同及发票。 三、其他事实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商评字[2020]第24251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593983号“SEC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及信封、国际注册第593983号“SECU”商标查询信息、第三人的授权书及南京百卫特企业资料、南京百卫特在天猫、京东销售资料、德国百卫特向***固锁具采购合同及报送单据、2017年德国南京百卫特采购、报送文件、南京百卫特开发模具、产品采购合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数字锁、混锁”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首先,第三人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定其真实性。其次,证据1仅能证明第三人授权南京百卫特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使用包含诉争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与诉争商标是否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无关;证据2显示南京百卫特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在天猫、京东平台的宣传页面,且显示的内容为百卫特保险箱不同型号的网页介绍、评价等,仅在个别百卫特保险箱商品介绍页面中显示了“百卫特机械锁来自德国的SECU品牌系列锁具”,仅凭上述零星的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的具体使用情况,且即便上述百卫特品牌的保险箱在指定期间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也不能以此认定作为保险箱零部件的锁具进入市场流通的时间也在指定期间内;证据显示3百卫特公司向海宁市永固锁具五金有限公司采购的“40540SB”型号的锁具,但订单上并无商标标识,报关单上亦无商标标识,第三人提交的“Art.-Nr. Secu Lock 405 40SB”的包装设计图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其余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无法证明形成时间,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的数字锁、混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结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鉴于本院考虑了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4251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593983号“SEC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南京东屋电气有限公司针对国际注册第593983号“SECU”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南京东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京东屋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SECU SICHERHEITSPRODUKTE GMBH(塞库安全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 阳 书  记  员   陈 璐 - 6 -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