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3民初3538号
原告:大***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创业园**号*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2601134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23458154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原告大***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预付款154.25381万元,并要求二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大***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加工鱼的下脚料,并于同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90万元。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鲽鱼下脚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鲽鱼下脚料,从2013年7月至9月,供应400吨,每吨2900元;10月以后,供应400吨,每吨2600元;期限至2014年1月18日;到期结算,货款多退少补。2013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狭鱼下脚料销售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供货量不低于2000吨,7、8、9月份每吨2800元;其余月份每吨2500元,原告方支付预付款150万元,每月对账,2014年12月31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80万元。同年7月22日,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称进货量太大,资金需求大,经手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方借款,原告通过大连天地人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转借35万元,在借条上由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并由更换后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405万元。被告开始向原告供应鲽鱼、鳕鱼排;截止2014年4月15日,供应货款合计113.3768万元,剩余货款292.1232万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加***确认,并约定将剩余货款移转至下一年度;2014年8月24日,双方再次对账,供货总额167.119645万元,余款237.880355万元,转至下一年度,被告确认;2014年10月15日,双方对账供货总额199.493645万元,剩余货款205.506355万元,转至下一年度,被告确认;2014年12月23日,双方对账供应货款增加额21.981675万元,剩余货款183.52468万元,转至下一年度,被告确认,被告**亦签字;2015年11月4日,双方对账供货增加额26.60372万元,剩余货款156.92096万元,转至下一年度,被告确认;2016年11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增加供货额2.66715万元,剩余货款154.225381万元,转至下一年度,被告**确认。此后,被告不在向原告供应鱼排、鲽鱼或狭鱼等下脚料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合同,经数次单方面延续至2016年11月7日,虽然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声称继续延续合同,但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原告追认过去的四次合同延续,但不同意最后一次继续延续合同,因为被告已经没有了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条及收据、债权转让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有银行的汇款收据予以佐证,证明被告公司通过大连天地人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9年3月2日大连天地人饲料有限公司和原告进行借款的债权转让书,2019年1月27日已经通过电话告知被告;2、销售合同两份及调整价格通知书一份,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证明双方约定了订货数量、单价及预付款的支付方式;3、2013年1月6日、2013年7月18日的收据各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汇款370万元,加上天地人饲料有限公司的借款35万元,合计405万元;4、对帐单四份,证明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部分合同约定了鱼排下脚料,总价格250.74619万元,剩余货款154.25381万元被告方尚未供应相应货物,也未返还该款项;5、2019年1月27日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本人主张货款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有效性,因被告**系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并未明确表示由其本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大***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加工鱼的下脚料,并于同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90万元。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鲽鱼下脚料销售合同》,2013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狭鱼下脚料销售合同》,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供货时间、数量、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80万元,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大连天地人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35万元(该笔款项在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已予认可),合计向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预付货款40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陆续向原告供应鲽鱼、鳕鱼等原料,至2016年11月7日,双方对账,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共向原告供应价值250.74619元的原料,尚欠价值154.25381万元的原料未供应且未返还剩余预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154.25381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同原告大***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在收到预付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供货,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仅履行部分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剩余部分应继续履行或返还预付款项。现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明显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理应返还剩余预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54.25381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所欠预付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了一份于2019年1月27日同被告**进行通话的录音,被告**亦承诺还款事项,但被告**本身系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通话录音中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应认定为被告**的还款承诺系代表公司作出;对此,原告无其他证据提供进行佐证,单凭录音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付款154.25381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9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1元,由被告大***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美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