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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众之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贵州中鑫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2民初1138号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负责人:马某。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xxxxxxxxxxxx,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徽第一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律师费8000元;3.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2024年8月,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承建江苏省沭阳县建设项目。2024年9月20日,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消防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交付、返还及相关违约责任。2024年9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的指令将15万元履约保证金汇至其指定的江苏某有限公司账户。2024年9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的安排进场准备开始施工,后因非原告原因停止继续施工,直至起诉已经停建100天,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总是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9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签订《水电消防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为宿迁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某安徽第一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沭阳县,承包范围为以上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包括水电工程验收、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施工、系统调试、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协作相关主体单位完成相关专业的验收等全部内容,包工包料保机械使用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按进度分2次返还,第一个月返还8万元,第二个月返还7万元,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无息返还15万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若因非原告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建或缓建达到30天,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无条件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且不影响本合同的继续履行;若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停建超过50天,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付清应付款项后本合同终止;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且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付款部分)工期相应顺延。本合同生效后,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除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4年9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指定的江苏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由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及江苏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不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原告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再查明,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水电消防施工承包合同》、收款证明、银行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工程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且包工包料,该工程应由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施工,原告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双方签订的《水电消防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返还因该合同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该部分均为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内容,因合同无效,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无效,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本案产生的民事责任先以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某安徽第一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110元(已由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负担(先以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贵州某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专用账号:XXX(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贵州某有限公司专用账号:XXX(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