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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号 (2023)川0191民初12305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女。 出庭人员 原告:***。 被告:***、苏某。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16063.44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案件引起的路费、误工费及住宿费等3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仲裁经过 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下。 基本事实 查明 一、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担任造价员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加盖了被告公章并注明法定代表人为“唐某”。 二、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其提成,并提交了多份《提成分配表》,显示: 1.原告于“人民路(普洛斯A线西延线)”项目的提成金额为5861.54元,已发放1465.35元,尚欠4396.19元。被告于答辩状中称该项目未完成结算审计和收款。 2.原告于“长春片区8条道路工程”项目的提成金额为7726.25元,已发放1655.5元,尚欠6070.75元。被告于答辩状中称该项目未完成结算审计和收款。 3.原告于“灵关镇中坝村灾后重建安置点”项目的提成金额为 11193.36元,已发放5596.5元,尚欠5596.86元。被告于答辩状中称该项目虽已完成,但并未完成收款,故只向原告支付了50%的提成。 三、2021年6月30日,原告从被告离职,并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原告在该《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下方手写备注:待项目完成并收取相关费用后领取相应提成,如有返工,提成比例由项目负责人协商处理。 ivstyle='text-align:center'>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号 (2023)川0191民初12305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 2023年6月5日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女。 出庭人员 原告:***。 被告:***、苏某。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16063.44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案件引起的路费、误工费及住宿费等3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仲裁经过 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原告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下。 基本事实 查明 一、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担任造价员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加盖了被告公章并注明法定代表人为“唐某”。 二、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其提成,并提交了多份《提成分配表》,显示: 1.原告于“人民路(普洛斯A线西延线)”项目的提成金额为5861.54元,已发放1465.35元,尚欠4396.19元。被告于答辩状中称该项目未完成结算审计和收款。 2.原告于“长春片区8条道路工程”项目的提成金额为7726.25元,已发放1655.5元,尚欠6070.75元。被告于答辩状中称该项目未完成结算审计和收款。 3.原告于“灵关镇中坝村灾后重建安置点”项目的提成金额为 11193.36元,已发放5596.5元,尚欠5596.86元。被告于答辩状中称该项目虽已完成,但并未完成收款,故只向原告支付了50%的提成。 三、2021年6月30日,原告从被告离职,并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原告在该《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下方手写备注:待项目完成并收取相关费用后领取相应提成,如有返工,提成比例由项目负责人协商处理。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诉涉项目均进行了提成分配的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可以确定原告应得提成之金额。但本院注意到,原告于《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下方手写“待项目完成并收取相关费用后领取相应提成”。由此可见,双方于解除劳动关系时就提成的发放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约定在项目完成且收取款项后再领取相应提成。由于该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原告于本案中确实未举证证明尚欠付提成的项目已达到“项目完成并收回了项目费用”的标准,故原告的提成金额虽能确认,但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提成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待诉涉项目完成并收取相应费用后,原告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再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路费、误工费及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权利及执行后果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