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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五常市永达科风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执35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五常市永达科风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申请执行人扬州天扬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五常市永达科风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66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五常市永达科风米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100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