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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4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59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冀059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审查全案证据,根据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实属认定错误,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实质内容和法律特征认定为承揽合同。一审判决依据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名称中的“购销”一词认定为买卖合同,而忽视了案涉合同的实质内容和法律特征,案涉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理由如下:双方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电气产品,工程名称为信友(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誉楼10KV配电工程。在签订合同前,某甲公司首先对配电工程设计图纸所示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尺寸、数量等向某乙公司进行询价,某乙公司报价108万元。经双方磋商后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第二条对某乙公司应交付产品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款约定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执行,按某甲公司签字认可的图纸和技术规范生产成品后交付。另外,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前给某乙公司发送了设计图纸,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需根据设计图纸生产产品,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制作成品,某甲公司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该工作成果是按照某甲公司的特定要求,为满足整个配电工程的特殊需要,由某乙公司完成的,因此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完全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合同的特征。二、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总金额108万元计算并向某乙公司支付余额29万元,存在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只有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要求、按照某甲公司的图纸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生产产品并交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才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但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未按图纸生产的明显问题,其生产的电气产品中的母线型号与图纸不同,其交付的母线要小于图纸要求的母线。某乙公司为节省成本,不按图纸生产,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图纸要求的行为本已构成违约,影响了后续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支付进度,其违约行为使某甲公司受到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一审中,因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无法认定,某甲公司提出对于某乙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价格进行鉴定,但一审因某乙公司不同意进行产品价格鉴定,并以合同中未约定母线型号为由,对某甲公司的价格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最终直接作出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剥夺了某甲公司的诉讼权利,也违反了公平原则。本案实质系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某乙公司应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制作,成品符合要求和标准,某甲公司才有义务给付报酬108万元。但本案事实情况是,某乙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并未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生产制作,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无需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合同约定报酬108万,而应当以实际履行中的制作成本为依据进行合理调整。本案进行产品价格鉴定完全有事实基础且为必要之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某乙公司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526条之规定,某甲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报酬,更不需要向其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某甲公司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公平,应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从合同名称及合同内容,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标准。二、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应在收货后7日内按国际或行业标准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1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1条规定的检验期、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的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及产品价格问题,且某甲公司正常使用某乙公司的产品,至2023年1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催款函,某甲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又向某乙公司付款15万元,某甲公司仍未提出质量及价格问题。某乙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后,某甲公司在正常使用产品且欠付货款的情况下提出该问题,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违约金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某乙公司一审请求自2021年12月16日起,以欠款2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经一审法院调整,判决某甲公司支付以29万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润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9万元,并自2021年12月16日起以欠款2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6日至2023年7月16日已发生违约金652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设备,合同金额108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应在收货后7日按国际(或行业标准)验收。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及期限2、(约定)货到现场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1、供需双方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地点、质量履行合同,供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及承诺的服务,需方必须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将合同发票108万元开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将全部合同108万元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签收。202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催款函,主要内容是:截至2023年1月10日,被告累计付款64万元,尚有44万元未付。被告于2023年1月10日签收催款函。后2023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15万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万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依法变更为天津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尚欠原告配电设备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9万元未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万元有理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12月16日起以欠款2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6日至2023年7月16日已发生违约金65201元),对于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及起算时间及标准问题。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属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情形,违约金自被告收到催款函之日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未按图纸生产的问题,具体问题在于其生产的电气产品中的母线型号与图纸不同,其交付的母线要小于图纸要求的母线。被告还辩称,原告为节省成本,不按图纸生产,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图纸要求的行为构成违约,影响了后续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支付进度,其违约行为使被告的经济遭受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还提出产品价格鉴定,原告不同意进行产品价格鉴定。一审认为:首先,合同第九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应在收货后7日按国际(或行业标准)验收。但被告并未在该期限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及产品价格问题。第二,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报价汇总单、零部件配置清单等,并未约定母线型号,被告因母线型号而申请产品价格鉴定,无价格鉴定的事实基础。第三、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又向原告付款15万元,当时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和价格问题。现被告诉讼中提出该问题,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即为《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合同中有“按需方签字认可的图纸和技术规范生产”的内容,但双方合同内容仍属于买卖合同范畴,一审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提出某乙公司交付的产品未按图纸生产、电气产品的母线型号小于图纸要求的母线问题。双方合同和所附的报价汇总单中并未约定母线规格,故某甲公司以母线规格为由主张质量问题,缺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应在收货后7日按国际(或行业标准)验收,某甲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向某乙公司提出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1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已将合同标的用于工程三年多,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过该问题,在交货一年多后某乙公司发送催款函后又支付了部分欠款,也未提出该问题。现在诉讼中主张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价格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某甲公司的价格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剩余货款并按一审确定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