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12民初871号
原告:***,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州鹏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州鹏某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于202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州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州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