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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材公司、某某装饰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103民初6520号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导入诉前调解平台并程序前置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本院决定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处分自己的诉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撤诉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