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3民初6367号
原告:晏淑萍,女,汉族,1961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昌新华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工业一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4287550D。
法定代表人:晏淑萍。
委托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大街618号,注册号:36010021940235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晏淑萍、南昌新华瑞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淑萍、南昌新华瑞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淑萍、南昌新华瑞制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58.4万元(其中: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2.4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536万元,之后利息一直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等各项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11月17日、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共计借款8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针对该借款,被告**、山水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如下:1、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23737元;2、双方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该400万元借款的利息;3、被告**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息;4、被告山水公司自愿对被告**所需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仍未归还所欠借款,于2013年12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如下:1、截至2013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488253元;2、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先行归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尽快归还。2015年5月22日,因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再次出具《还款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内容如下:1、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124000元(其中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24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利息为290万元);2、被告承诺最迟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3、被告山水公司自愿作为**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及其他所需履行的全部义务;4、如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同意由确认书签订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一村)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每阶段记取)、差旅费等全部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自2011年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多次承诺会还款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水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因此被告**应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原告晏淑萍、南昌新华瑞制衣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与**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12日书写的《借条》各一份;原告晏淑萍兴业银行、江西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网上银行客户回单。
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晏淑萍分别从自己的兴业银行账户向其转账300万元,从江西银行转账460万元,从建设银行转账40万元,合计出借款项800万元。
证据三:《确认书》、《还款承诺书》、《还款确认书》、《股东会决议》。
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23737元;双方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该4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山水公司自愿对被告**所需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诺:截至2013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488253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先行归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尽快归还;保证人山水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于2015年5月22再次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124000元(其中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24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利息为290万元);被告承诺最迟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被告山水公司自愿作为**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及其他所需履行的全部义务;如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每阶段记取)、差旅费等全部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电子回单。
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已花费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晏淑萍借款,并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晏淑萍300万元整,此据。原告晏淑萍于2011年11月16、17日通过其所有的兴业银行62×××18账号分别转账200万元、100万元至被告**62×××75中国银行账户。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晏淑萍借款,并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晏淑萍女士500万元整,于2012年元月20日之前归还,请转入**上饶银行南昌分行62×××00。原告晏淑萍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其所有的江西银行62×××40账号转账460万元至被告**62101462000598上饶银行账户。2012年1月13日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43×××38账户转账40万元至被告**62×××00上饶银行账户。至此,被告**合计向原告晏淑萍借款800万元。
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返还原告7.5万元,2012年2月3日返还284万元和81万元,2012年4月27日返还20万元,2012年7月16日返还9万元,2012年8月21日返还5万元。以上合计返还原告406.5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还返还少数的现金,但具体金额并不清楚。
2013年1月18日,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晏淑萍出具《确认书》一份,一致确认:原告晏淑萍陆续向被告**出借800万元,其中300万元的借款约定按2.5%/月利率计算利息,500万元的借款约定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核对借款本息及其还款情况最终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晏淑萍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32.3737万元;双方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2.5%/月利率计算上述4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在本确认书下所履行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违约所涉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的损失承担。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也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为**向晏淑萍借款400万元及所涉及的2.5%/月利率事宜提供担保。出具上述《确认书》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返还了原告晏淑萍一笔款项20万元。
2013年12月20日,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晏淑萍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一致确认:双方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2.5%/月利率计算剩余400万元借款的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晏淑萍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48.8253万元,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在本承诺书下所履行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之主债务诉讼时效期满后两年止。
2015年5月22日,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晏淑萍出具《还款确认书》一份,一致确认:双方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2.5%/月利率计算剩余400万元借款的利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晏淑萍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312.4000万元(其中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22.4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90万元)。被告**未履行确认书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5%每阶段记取)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愿作为**的共同还款人,与**共同向出借方承担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所需责任和义务。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也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为**所欠晏淑萍和南昌新华瑞制衣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借款人的共同清偿责任。全体股东**、**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前述《确认书》、《还款承诺书》、《还款确认书》均约定: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如被告**未按确认书履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8月5日登记结婚。
还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实际产生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电子回单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条》、《确认书》、《还款承诺书》、《还款确认书》、《股东会决议》等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剩余借款本息问题,经查,其一、原被告经三次对账均确认其中300万元的借款约定按2.5%/月利率计算利息,500万元的借款约定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其二、2015年5月22日,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晏淑萍出具《还款确认书》载明:确认出借方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124000元(其中: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224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利息290万元)。另双方还约定剩余本金400万元按照月息2.5分计算利息,由此可以见,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偏高,应予以调整。本院将依法按已支付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未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支持原告的主张。按照这种思路,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返还原告晏淑萍20万元,该款项作为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可以从双方确认的截止2012年12月31日利息224000元中予以扣减,即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利息24000元。同时,该24000元作为未支付的利息系按照月息2.5分计算,故应予以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即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利息19200元。综上,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92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未支付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其一、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并自愿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对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中,原告诉请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其二、借款时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均为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同意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所欠原告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本案债务应属**生产经营所需,且被告**对**借款系知情的,原告诉请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讼,原告实际产生律师费1万元。根据《确认书》、《还款承诺书》、《还款确认书》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属合理费用,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电子回单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1万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另2013年元月18日的《确认书》和2015年5月22日的《还款确认书》均载明借款***淑萍、南昌新华瑞制衣有限公司,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方达成新的合意,故晏淑萍、南昌新华瑞制衣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晏淑萍、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92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晏淑萍、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晏淑萍、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888元,由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 然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