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2403行初51号
原告***,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水利局,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柏广富,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敦化市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敦化市红石乡临江村/div>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代理人代安全,敦化市红石乡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高华,敦化市红石乡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商务综合体**第******房/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敦化市水利局、被告敦化市红石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水利行政处理一案中,原告***以已经与第三人***航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