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中小工业园B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阜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宝山水泥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特公司)与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菲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认定扣除再审申请人96000元货款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最后一期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缺乏依据。三、再审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
宝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应当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以减少全部未付货款作为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对证据效力及事实认定不清。二、宝山公司提交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滤袋的发票及村款凭证、合同、供货单、书面说明等证据,真实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按照菲斯特公司承诺的“将未付货款按实扣除作为补偿”来认定菲斯特公司的违约责任和减少货款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菲斯特公司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关于96000元货款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产品在正常工况范围内质保三年,在质保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更换同型号布袋。菲斯特公司在2017年11月11日回函中认可预计整体除尘布袋破损数量为300条左右,其虽主张除尘布袋破裂系因机械磨损原因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菲斯特公司对破裂的300除尘布袋负有更换义务。在菲斯特公司未履行更换义务时,原审将破裂无法使用的300条除尘布袋货款从货物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同时,鉴定机构系由菲斯特公司和宝山公司共同选定,菲斯特公司虽主张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检材的3条除尘布袋虽非合同约定的5800条范围之中,但系菲斯特公司补发的100条除尘布袋之中的。在案涉合同约定的5800条除尘布袋不能作为检材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以菲斯特公司补发的除尘布袋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并无不妥。经鉴定,菲斯特公司提供的3条未使用的布袋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认定其承担鉴定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时间为质量满足三年付清,因本案二审判决之日,三年质保期还未届满,故原审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具有事实依据。再次,根据原审查明,菲斯特公司提供的除尘布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破裂,且双方对破裂原因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宝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非其自身原因违约,故原审对第二期、第三期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菲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宝山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宝山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拒付全部货款的主张成立,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同时,尽管菲斯特公司提供的布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宝山公司仍进行了使用,故宝山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宝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范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