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3民初331号
原告: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中小工业园B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5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特公司)诉被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原告菲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的货款,即26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菲斯特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菲斯特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货款共计185.6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5.4万元,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20.2万元及经济损失。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因菲斯特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用。2019年4月1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856000元,扣除破裂无法使用的300条除尘布袋货款9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额应为1760000元,**公司支付菲斯特公司货款84.2万元及经济损失。原、被告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鲁03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定菲斯特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要求减少货款,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酌定**公司减少的货款数额为最后一期未付款项。基于二审生效判决,最后一期未付款项即15%,**公司不再支付。2019年11月11日,菲斯特公司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84.2万元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从保全冻结的**公司账户资金中进行了全额扣划。至此,菲斯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处理完毕,**公司不再欠付菲斯特公司的任何款项。2020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双方的再审申请作出裁定:驳回菲斯特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现菲斯特公司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答辩如下:一、菲斯特公司在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公司支付120.2万元货款,该金额中包括15%的最后一期货款。本案涉案款项已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处理,“酌定**公司减少的货款数额为最后一期未付款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双方再审申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是双方履行和执行的最终依据。**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文书完全履行了判决义务。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中提到的“最后一期未付款项……原审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即认定最后一期为未付款项,与二审法院认定并无冲突,最后一期款项确实未付,但依据二审生效判决,该款项已无需再付。二、应本案涉案款项已经生效判决作出处理,菲斯特公司再次就同一纠纷、同一事由提起诉讼,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菲斯特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因本案现已由阜宁县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法院依职权查实菲斯特公司重复起诉和重复立案情况,依法撤销案件,或作出驳回起诉的决定。三、菲斯特公司就同一纠纷、同一事由,已选择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为该案件的审理法院,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已取得本案的管辖权,阜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若贵院未撤销案件或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货到需方指定仓库”,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合同履行地为需方即淄博市淄川区**水泥厂,该厂于2019年5月名称变更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淄博市淄川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都应当由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勇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