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3民初5577号
原告: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B区1-6号(**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军耕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裕华区方村镇方村工业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军耕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计2142元,由原告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 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