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

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2民初3596号 原告: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中小工业园B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5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勤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特公司”)与被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菲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815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菲斯特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尚欠5%的货款即26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请求依法裁判。 **公司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诉货款是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余款,根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鲁03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认定,因被答辩人所供除尘布袋质量不合格,答辩人可以要求减少价付款,减少支付的价款金额为最后一期未付款项,也即被答辩人本案所诉的264000元,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该笔货款,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除尘布袋5800条,单价为每条320元,总货款为1856000元;产品在正常工况范围内质保三年(质保期从设备使用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机械磨损原因损坏除外),卖方负责免费更换同型号布袋;三年之内更换总数超过500条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货到验收合格付50%,使用一年质量合格付20%,满足两年开增值税发票付15%,质量满足三年付清余款1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前分四次将5800条除尘布袋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54000元。菲斯特公司曾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20200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8)鲁03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其中就最后一期货款认为,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货款即本案原告主张的264000元的付款时间因未超三年质保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菲斯特公司主***公司支付最后一期货款264000元,不予支持。菲斯特公司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9)鲁03民终1959号民事判决,其中就最后一期货款认为,在菲斯特公司拒绝更换布袋后,**公司因担心布袋破裂产生的环保超标问题以及待实际破损后逐次更换布袋引起的停产损失问题,将全部布袋予以一次性更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将大部分尚未破裂的布袋一并拆除,尚未破裂的布袋能否使用到保质期也无法确定,且**公司已使用布袋近一年,说明布袋虽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仍能使用,**公司拒付全部剩余货款理由不成立。**公司在更换布袋时未通知菲斯特公司共同对于破裂布袋予以清点,导致破裂数量以及破裂状况无法查清,具有明显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酌定**公司减少的货款数额为最后一期未付款项即本案原告主张货款264000元。二审判决驳回菲斯特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菲斯特公司和**公司同时提出再审申请,菲斯特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为:1.原审认定扣除再审申请人96000元货款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最后一期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缺乏依据。3.再审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0)**申3829号民事裁定,其中就菲斯特公司第二项再审申请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时间为质量满足三年付清,因本案原审判决之日,三年质保期还未届满,故原审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具有事实依据。菲斯特公司并未就二审关于酌定**公司减少的货款数额为最后一期未付款项即本案原告主张货款264000元的认定提出再审申请。再审裁定驳回菲斯特公司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菲斯特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最后一期货款264000元,已经由一、二审两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处理,且菲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也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菲斯特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菲斯特滤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