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吴某、郑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1民终79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24)晋018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上诉人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24)晋018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电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2253.3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盛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月工资为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65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10月21日,***与佳盛电力公司负责人***面谈,两人对***的84工时、***妻子给工人做饭的工资1500元以及***月工资9000元均相互认可。谈话期间,***说道:“他(***)给你说的是一个月9000吧。”***回答道:“嗯,9000。”同时结合***提供的工资表,均能证明***的月工资明确为9000元,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月工资900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以6525元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佳盛电力公司支付***的工资、路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不应当视为佳盛电力公司给予***的工伤补助,不应当予以核减。***实际工作天数为46天,即2022年7月30日至9月6日以及10月10日至16日(晋中马小处值守),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8天。根据***一审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在职天数为84天,工资为26700元,且佳盛电力公司已实际支付,系佳盛电力公司自主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双方也未就工伤补助达成约定,纵观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核减的数额系佳盛电力公司支付给***2022年9月6日至2023年1月5日的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补助,因此不存在核减的情形。此外路费360元,生活费75元,是佳盛电力公司给***在工作期间的报销费用,更不应当核减。综上,***认为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的月工资基数不是9000元。***未经佳盛电力公司处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的同意,私自偷录其与***的谈话,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应不予采信,且***作为项目上的管理人员没有权限确定佳盛电力公司的日工资标准。***的月工资标准应以佳盛电力公司通过公司基本账户给其发放的工资总额14950元进行计算,***提出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月工资9000元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从2022年7月31日开始工作,2022年9月6日上午9时许在项目工地卸车时受伤,其截止事故发生前一日的工作天数为36天。佳盛电力公司处工作人员***发给***所谓的工资表系***在个人电脑上制作的草稿,未经过佳盛电力公司的审批及***的确认。此表中写明的在职天数84天及小计267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佳盛电力公司向***支付的全部工资报酬为14950元。***通过微信和银行卡转账给***13185元及***通过微信转给其500元系其二人的个人行为,应视为***受伤后支付的工伤待遇补偿费用,不是支付给其的工资。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采信佳盛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以维护佳盛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24)晋018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佳盛电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2022年10月21日,***私自将其与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的交谈进行录音,***作为项目上的管理人员没有权限确定***的日工资标准,该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应不予采信。佳盛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给***的电脑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照片亦是其自行制作的电子版工资表草稿,在此工资表底部的本人签字及领导签字处都空着,即此工资表并没有获得佳盛电力公司领导的审批确认及***的认可,不能作为确定***日工资的标准。在***与***的2023年1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明确告知***:“工资表发给公司会计了,他说今天不汇明天肯定汇”。佳盛电力公司没有授权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及***能够确定员工工资标准的权限,企业的工资支出需计入企业的经营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私自通过微信和银行卡转账给***13185元及***转给其的500元未获得佳盛电力公司的审批确认,该款项系***受伤后支付的工伤待遇补偿费用,不是支付给***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佳盛电力公司是按照每日300元确定***的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是在2022年7月30日来到佳盛电力公司承包的山西省古交煤层气田邢家社区煤层气开发电力线路工程施工项目处,2022年7月31日开始上班工作,2022年9月6日上午9时许在项目工地卸车时受伤,故***至发生事故前一日的工作天数为36天,一审法院认定工作天数为38天,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佳盛电力公司向***支付的本人工资是确定的,***从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共5个月的工资为14950元。2023年1月18日,佳盛电力公司已通过公司的基本账户向***转账支付了工资14950元,***的月平均工资为2990元。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确定的,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职工待遇。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按照300元×21.75天=652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佳盛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佳盛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辩称,一、***提供的录音未侵害他人权益也未侵害他人隐私,内容均是对工作时长月工资以及***妻子做饭费用的确认,该录音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应当予以采信。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结合本案公司两次开庭均未提供***的工资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他同上诉状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佳盛电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225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佳盛电力公司承担。 上诉人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佳盛电力公司不应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8924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2022年7月30日***到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省古交煤层气田邢家社区煤层气开发电力线路工程施工项目为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电力施工方面的劳动,工作内容有运杆、立杆、卸车、挖基坑、修路、测量、定位、拉线等,并接受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进行岗前培训,也没有给***缴纳工伤保险费。2022年9月6日***在工作时被水泥杆夹到左手小拇指,造成左小指中节开放性骨折,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把***送往古交市中心医院治疗,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了***的住院期间全部治疗费用。***于2022年9月22日出院。 2022年8月8日,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转款500元。2022年8月11日、9月14日、10月10日、10月21日,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人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转款4000元、500元、500元、5060元,转账说明为借资。 2022年10月21日,***与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面谈,两人对***的84工时、***妻子在***住院期间做饭工资、***的日工资方面进行了交谈。2023年1月18日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的银行账户支付工资14950元。2023年1月20日,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跨行转账向***银行账户支付工资3125元。 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微信聊天过程中,于2023年1月19日将计算机中***的工资表拍照发给了***,该工资表中显示***在职天数84天、单价300、小计26700、路费360、生活费75、做饭1500、合计28635、借资10560、剩余18075。 ***于2022年10月26日和12月24日分别到滑县骨科医院和卫辉柳位中医正骨医院就诊。 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单位2022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三个月员工工资表中没有***的工资计算及发放情况。 2023年3月27日,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人仲裁(2023)第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于2023年4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与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晋018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2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晋01民终3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2月7日,古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4年1月23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序伤残十级。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从2022年9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支付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市级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24年7月8日,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仲裁(2024)第69号仲裁裁决书,一、解除***与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山西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内支付***医疗费4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56元,以上共计192501.31元(扣除被申请人支付的17835元、实际还应支付174666.31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在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与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工致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主张,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铁路、公路等工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职工待遇时,本人工资确定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本人工资不确定的,以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自***于2022年7月30日与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与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话确认记工时长时为84天,且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工资表给***发工资也是按照每天300元计算的,这足以证明***的工资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按照每日300元确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将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为月工作日20.83天/月;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按照300元×21.75天=6525元确定。按此月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支付45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医疗费150元(根据卫辉柳位中医正骨医院的处方和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计算);***只提交了在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购买中草药303.31元门诊结算收据,而没有相应的该医院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303.31元不予支持;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要求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鉴定费4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可;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考虑确有必要酌情认定)。以上共计212250元。 ***从2022年7月30日至发生事故前一日工作38天,每日工资300元,应得工资11400元。从2022年9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按照停工留薪期获得4个月工资补助(包括***所述2022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在晋中马小处值守),故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的28635元款项中应减去***的工资11400元及***代领妻子的做饭工资1500元,其余15735元应视为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伤补助。 综上,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各项费用196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并案原告)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1965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并案原告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负担10元,被告(并案原告)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2.佳盛电力公司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 第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基数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结合佳盛电力公司负责人***与***的通话内容及***给***发送的工资表,可以确定***的工资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故原审法院按照每日3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为月工资6525元,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佳盛电力公司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自2022年7月30日到佳盛电力公司工作至2022年9月6日受伤,共计工作38天,应得工资11400元。佳盛电力公司主张***2022年7月31日才开始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的2022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在晋中马小处值班,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外不再另行发放工资。佳盛电力公司已支付的28635元扣除工资11400元及***代妻子领取的做饭工资1500元后,剩余15735元应当视为佳盛电力公司支付给***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核减,故原审法院认定佳盛电力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651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