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5民初5582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7229743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镇披甲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E12F8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电力公司)、山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佳盛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255415元并支付经济损失,被告***物流公司在欠付被告佳盛电力公司工程款本金483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佳盛电力公司承揽被告***物流公司的《输变电工程》,工程验收使用后经结算,被告***物流公司尚欠被告佳盛电力公司483万元,该承揽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所欠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为此,起诉被告佳盛电力公司偿还工程款6255415元,被告***物流公司在欠付被告佳盛电力公司工程款本金483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佳盛电力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合同法律关系。2017年12月份本被告经过**介绍和***认识,***为了开具发票诱导本被告于2018年1月底和***物流公司签订本案承包合同,口头协议说只是挂靠本被告走个帐,答应管理费按结算价4%扣取,所产生的税收全部由***承担,并让本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开具1000万税率是11%的专用发票给***物流公司,答应年前可以付款,发票开完后,原告承诺的税金不支付,一再拖延,到***物流公司起诉原告民间借贷事情,才知道原告在工程合同签订之前已经从***物流公司支领工程款800多万,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转包、分包合同,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合同法律关系。本被告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挂靠方本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应支持。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交付后,涉及质量问题,本被告已另案诉讼,案号为(2023)鲁0305民初6044号,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21日经临淄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世检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方案的鉴定。且案涉工程因涉及电力工程不达标的事实,因临淄区法院鉴定库中没有鉴定的专业机构,现原、被告、法院技术室均在寻找鉴定机构过程中。本案应当以本被告提起的诉讼结果作为判决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蒙阴***电器安装工程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二、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三、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四、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五、发票复印件二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六、江苏上上电缆集团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七、发票复印件二份、收据复印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复印件一份;八、《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九、发票复印件五份;十、《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十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十二、淄博柳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十三、发票复印件二份、收款证明单复印件一份;十四、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十五、发票复印件二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十六、河北百路力洋管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玻璃钢管道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十七、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十八、**移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十九、广告牌移位合约复印件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二十、(2021)鲁0305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30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二十一、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三页、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二页;二十二、发票55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佳盛电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至十九、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原告挂靠被告佳盛电力公司施工,被告佳盛电力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证据二十是原告借用被告佳盛电力公司名义向被告***物流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项发生的诉讼,并且在该证据中已明确确认了本案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值;证据二十二是为了抵扣原告通过被告佳盛电力公司向被告***物流公司开具发票相应的进项税而开,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佳盛电力公司间系分包法律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物流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就注销原因及其有权利作为债权债务承继人身份进行举证;对证据二至十九、二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相对方发生业务往来,无法证明该业务涉及的标的物与涉案工程有关,与本案工程不具备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案件的当事方,以及以该案作为依据提起诉讼的身份;对证据二十二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发生的依据及事实属于原告与被告佳盛电力公司间的纠纷,与被告***物流公司无关。
被告佳盛电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物流公司的检察院抗诉申请书一份;二、被告***物流公司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的(2019)鲁03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仅是被告***物流公司的陈述,被告佳盛电力公司与原告的真实关系应当通过证据根据法律予以认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自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佳盛电力公司与原告是挂靠的事实。被告***物流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没有关联。
被告***物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鉴定受理通知书一份、诉讼费发票一张。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佳盛电力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佳盛电力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材料:(2018)鲁0305民初5138号卷宗材料、向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取原告***委托***以被告佳盛电力公司的名义起诉***物流公司追要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2018)鲁0305民初5138号卷宗材料后,对***作的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证据进行了调取并核对了原件。对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作为原告曾经的代理人,将代理工作中取得的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证据来源不合法,举证期限已届满,超过法庭调取期限,不属于法院应当调取的范围。且2021年11月17日***对***的调查笔录没有经过***逐页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与***的微信截图和银行账户均没有***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物流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佳盛电力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物流公司无实体关联。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十、二十二是真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佳盛电力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十九、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佳盛电力公司、***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8)鲁0305民初5138号卷宗材料中有原告本人陈述,自认借用佳盛电力公司的资质给***物流公司进行施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因原告未在每页上签名,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调取的***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证据,系在本院对***作调查笔录时当场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微信聊天记录与银行流水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委托***以佳盛电力公司起诉***物流公司追要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物流公司(发包人)与佳盛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人为发包人的鲁中现代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园线路迁改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因***物流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佳盛电力公司向本院起诉***物流公司,要求***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2021)鲁0305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物流公司支付佳盛电力公司工程款553万元,***物流公司上诉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3民终30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佳盛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物流公司对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案被新泰市人民法院移送管辖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佳盛电力公司转包给原告,与被告佳盛电力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被告佳盛电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借用其资质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以买项目高压线为由向***物流公司借款2.15万元,并向***物流公司出具借据和收条,后***物流公司向本院起诉***追要欠款,该案案号为(2018)鲁0305民初5138号,***在庭审时陈述涉案工程是其借用佳盛电力公司的资质给***物流公司进行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是***。
又查明,(2021)鲁0305民初1537号案件佳盛电力公司的委托人是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接受***委托参加诉讼,***在与***的微信聊天中说到垫付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并向***追要案件受理费和委托代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佳盛电力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在(2018)鲁0305民初5138号案件中自认是借用佳盛电力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佳盛电力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且原告在质证(2018)鲁0305民初5138号案件中***的庭审自认陈述后仍坚持其与被告佳盛电力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因此,原告据此向被告佳盛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经济损失、被告***物流公司对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佳盛电力公司申请调取证据已过举证时限,不应采信,因被告佳盛电力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对本案的案件有重要的证明作用,被告佳盛电力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佳盛电力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