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2民初4280号
原告:***,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环恒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哈拉卜吐村移民区4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满族,住赤峰市新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剑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环恒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3912元,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中环公司中标的赤峰新城八家片区市政道路桥梁工程-支八街桥及引道工程-新惠路道路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材料款,分多笔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942298.59元。2023年1月20日,二被告偿还1828366.59元,余款113912元至今未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环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尚欠本金数额无异议,但是案涉借款是***与***之间的借款,与中环公司无关,中环公司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户名为***、尾号为6861的银行账户中分十七笔合计交付人民币1942278.59元。
另查明,2023年1月20日,户名为内蒙古中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3390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交付人民币1628366.59元;同日,户名为***、尾号为6861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交付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自认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828366.59元系被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被告***均认可尚欠本金数额为113912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9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庭审中自认本案未产生保全费,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中环公司之间针对案涉款项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案涉借款发生后中环公司有愿意与***共同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3912元,并以11391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原告提交起诉状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113912元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