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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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2259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内蒙古中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镇哈拉卜吐村移民区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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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村9组129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环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列被告给付钩机施工费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至31日,被告“中环市政公司”中标承揽了宁城县城区污水管网施工工程,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和***进行施工。而***和***又雇佣原告的钩机为其进行挖土、回填等施工工作。原告为被告施工6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字的《机械工作台班签证单》6份。截至施工完毕,上列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68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找上列被告索要施工费,各被告互相推诿,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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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环市政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诉讼,案涉纠纷起诉过并已经审理结案,案号为(2021)内0429民初8号。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是答辩人出具,且答辩人未予追认,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上述案中已经明确向人民法院及被告承诺针对案涉6800元的内容不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有笔录为证。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现对答辩人又重新提起诉讼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械工作台班签证单、被告“中环市政公司”依法提交了(2021)内0429民初8号调解协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至31日,原告为宁城县城区污水管网工程施工6天,施工费6640元,其中31日的施工费及签字处模糊不清不能辨认,其他签证单上被告***予以签字并有具体数额。
另查明,(2021)内0429民初8号调解协议中,原告对施工费单据6枚,金额为6800元不再向被告内蒙古中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将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证据规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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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被告“中环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21)内0429民初8号调解协议。本案中,由***签字确认的5枚签证单未加盖被告“中环市政公司”的公章、没有被告***、***的签字,庭审中,该公司否认被告***系该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出具签证单的行为认定为***的个人行为。就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施工费已经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环市政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环市政公司、***、***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费66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中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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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