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浙0382民初14329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林山村,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副总经理助理。 被告:***,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范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范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73420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某甲都会中心工程项目需要装修地面地砖、大小井等。原被告双方约定装修地面地砖每平米33元、大小井每个4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装修地面地砖、大小井等进行结算。被告方某乙共欠原告***共计费用157420元。施工期间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84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费用,但被告方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至今被告方某丙原告方734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方欠原告***款项734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方经原告方催讨后未及时向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范某于协议签订当天即2026年2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元,该10000元从范某应支付给***的款项(质保金中)中扣除。 二、若被告范某按时足额偿付上述第一项所有款项,则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范某未按时足额偿付上述第一项所有款项,则原告***有权就10000元的所有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范某; 三、被告***自愿于2026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5000元,于2026年8月12日前支付原告***13575元,于2027年2月4日前支付原告***13575元,上述款项合计32150元; 四、若被告***按期足额偿付上述第三项所有款项,则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付上述第三项所有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400元,并就以上述三项所有未付款项和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 五、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本案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