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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蓝光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125号 原告:江西蓝光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388号汇**都***3栋1318室,组织机构代码:6749961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全,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党大,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李娟,女,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18号2层203室,组织机构代码:YA350149-6。 法定代表人:**,该杂志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佼,系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蓝光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党大、李娟、《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全、被告熊党大、被告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杂志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熊党大、李娟夫妻找到原告,以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中旬,原告借给被告熊党大、李娟20万元。借条写明”今借到江西蓝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月息5分,2014年8月15日还清”。被告杂志社在借条上**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4年10月14日,被告熊党大、李娟离婚,财产分割时将两处房产分给李娟,同时,离婚协议还约定熊党大每月向李娟支付2万元的小孩抚养费,房贷及房屋过户费、债权债务等由熊党大承担。可见,熊党大、李娟是明显的假离婚,其真实目的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熊党大、李娟应承担共同清偿原告债务的义务。被告杂志社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党大、李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为止),约1万元利息;2、被告杂志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熊党大辩称:我记不清借了多少钱,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告诉我,我只借了58万元,还款记录在我的银行账户明细上有显示,本案借款我已还清。我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办公室谈欠款的事实,他要求我留下借条,我提供了一张盖有被告杂志社公章的纸,但借条不是我写的,借款人不是我本人签名,是我带去的工作人员写的。担保单位的字样是后来加上去的,当时签字的时候是没有的。借款与被告李娟及杂志社没有关系。 被告李娟辩称,原告在诉讼中只能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转给被告熊党大的转账凭证,原告将个人转账凭证作为单位转账凭证,主张交付借款,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借款事实,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杂志社辩称,一、原告虚假诉讼,恶意起诉被告熊党大及被告杂志社。我方从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南昌市东湖区法院诉请标的额与***在南昌市西湖区法院诉请标的额存在重复,借条和资金的往来不对应,资金往来的金额大于借条显示的借款额,与民间借贷的习惯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了借款。即便原告能证明其交付了借款,被告熊党大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清了借款。二、原告主张我方为被告熊党大提供担保,我方对被告熊党大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也从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我方与被告熊党大的担保关系成立,原告应向法院详细陈述及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我方加盖公章的过程。原告知晓熊党大是南昌国质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杂志社是广告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杂志社并未授权被告熊党大从事广告代理之外的事务,被告杂志社并未对被告熊党大的行为进行追认。综上,我方与原告的担保关系不成立。三、所有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字体都是一致的,明显是字压章,是后来添加的;原告陈述的借条形成过程与被告熊党大的陈述不一致,原告说是熊党大当场加盖的公章,而熊党大陈述是其盖好公章后书写的借条,这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及时间与原告主张借款、汇款的金额及时间对应不上,借条涉嫌伪造;系列案件还款时间和金额对应不上,原告本人不出庭,也没有向法院陈述借条形成经过,有虚假诉讼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业务介绍信等进行犯罪行为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院查明原告虚假诉讼的事实,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与熊党大共同诉讼诈骗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6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向被告熊党大转账3万元、15万元。同年7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向被告熊党大转账8万元、12万元,被告熊党大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西蓝光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月息为伍分,在2014年8月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熊党大。在借条上借款人署名及日期正下方盖有被告杂志社的公章,且公章上有担保单位字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杂志社申请对借条上加盖的杂志社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定中心进行上述***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的公章与杂志社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多次向被告熊党大汇款,其中2014年6月14日转账3万、2014年6月16日15万元、2014年7月16日8万元、2014年7月16日12万元、2014年7月25日7万元、2014年8月8日12万元、2014年9月22日7万元、2015年1月24日2万元、2015年1月24日3万元、2015年3月13日3万元、2015年4月7日支付现金1万元、2015年4月14日5万元、2015年4月16日12万元、2015年4月28日5万元、2015年5月23日支付现金2万元、2015年8月3日1万元,共计98万元。 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杂志社及熊党大归还20万元,依据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杂志社于同日向***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个人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月息为百分之十,且在此所有未加盖公章的借条一律作废,还款日为贰零壹肆年捌月拾叁日。该院已对该案作出(2016)赣0103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向被告杂志社交付的借款为上述2014年7月16日8万元、2014年7月16日12万元、2014年7月25日7万元三笔,判决结果为被告杂志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杂志社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结。 原告本院起诉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本院另案起诉被告熊党大、李娟及杂志社,要求被告熊党大、李娟归还38万元,被告杂志社对其中2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部分借条找不到原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万元,***交付的款项分别为上述的2015年4月7日支付现金1万元、2015年4月16日12万元、2015年4月28日5万元、2015年5月23日支付现金2万元四笔共计20万元。被告熊党大均于借款当日向***出具了借条。庭审过程中,被告熊党大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且陈述四笔借款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还查明,被告熊党大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多次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汇款,其中2014年9月2日转账1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10万元、2015年1月26日5万元、2015年9月24日1元、2015年10月22日0.2万元,共计482000元。 再查明,被告熊党大与被告李娟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判决书、借条、被告熊党大与李娟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熊党大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杂志社提交的2007内资企业法人报告书、被告杂志社公章样本、***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与被告熊党大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生效?二、本案借款的还款情况?三、原告与被告杂志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借条,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熊党大转款,且转账凭证数额(2014年6月3日转账3万、2014年6月16日15万元、2014年7月16日20万元)多于借条数额,考虑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熊党大存在多笔借款,双方间的款项往来频繁,应认定原告向被告熊党大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熊党大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被告杂志社抗辩原告在南昌市东湖区法院诉请标的额与***在南昌市西湖区法院诉请标的额存在重复,与事实不符。***在2014年7月25日前向被告熊党大转款45万元,高于两案诉讼的标的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熊党大向原告或***还款总额为48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熊党大的多笔还款为先归还在先借款的利息,然后归还在后的几笔借款。本院认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被告熊党大于2014年9月2日归还12万元,***还2014年6月14日借款3万元自借款当日起按照36%计算的利息2367.12元,再归还本金3万元,再归还2014年6月16日借款15万元自借款当日起按照36%计算的利息11539.73元,剩余归还本金76093.15元,尚欠本金93906.85元。被告熊党大又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200000元,先归还借款73906.85元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36%计算的利息4227.88元,再归还借款本金73906.85元,再归还2014年7月16日借款2万元自借款当日起按照36%计算的利息2090.96元,再归还本金20000元,故被告熊党大已将本案借款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娟与被告熊党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的主债务被告熊党大已还清,主债务不存在,保证债务亦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蓝光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园 人民陪审员  **如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