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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蓝光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2民初3938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381305。 被告:江西蓝光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汇龙铭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674996182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西蓝光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扣押的原告检测员证件,并配合原告办理网上转注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因扣押原告检测员证件造成的原告工资损失48000元(3000元/月×16个月)。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任检测员,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2016年4月,原告辞职,但被告一直扣押原告检测员证件,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就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未扣押原告的证件,也不存在办理网上转注手续,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未就业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江西蓝光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员证和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网上注册人员公示信息、参保证明;被告提交了辞职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江西蓝光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员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书已经于2017年2月失效,因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检测员证扣押在被告处不予确认。被告虽对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网上注册人员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没有相关部门的确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在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网上以原告名义注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检测员证扣押在被告处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辞职信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该辞职信系原告向被告递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任检测员。原告在职期间,于2013年3月1日办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有效期自2013年3月至2017年2月。2013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在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网办理初始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8日。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信。2017年9月1日,原告向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当日,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且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其检测员证,并要求被告返还,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其检测员证并扣押该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检测员证件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其检测员证件,故对于原告诉请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因扣押原告检测员证件造成的工资损失48000元(3000元/月×16个月),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网上转注手续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进行检测员证的转注工作需被告予以配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蓝光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检测员证网上转注手续;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