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民终2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388号汇**都***3栋1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67499618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全,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党大,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18号2层203室,组织机构代码:YA350149-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党大、李娟、《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熊党大、李娟共同归还上诉人江西**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758.76元以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79758.76元24%的年利率计算到还清为止);2、要求改判被上诉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熊党大转给***的48.2万元,已将所欠上诉人**公司20万元的借款本、息还清的认定是错误的。而根据上诉人**公司的计算,被上诉人熊党大、李娟还尚欠上诉人**公司借款本金79758.76元以及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首先,2014年9月2日,被上诉人熊党大转给***的12万元,用于支付了被上诉人熊党大欠***、欠上诉人**公司,《中国质量监督》杂志社欠***个人的利息29026.86元。其次,2014年10月30日和11月30日两天,被上诉人熊党大转给***的30万元,用于支付了利息和本金。再次,2015年1月26日,被上诉人熊党大银行转给***的5万元,实际是归还所欠***个人前两天(即1月24日)出借的5万元借款。第四,2015年9月24日和10月20日,被上诉人熊党大转给***的1.2万元是熊党大归还***个人之前所欠的利息。第五,被上诉人熊党大所支付给***、上诉人**公司,中国质量监督杂志社支付给***的利息,应按年息36%计算;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驳回上诉人**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熊党大、李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为止),约1万元利息;2、被告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4日、6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向被告熊党大转账3万元、15万元。同年7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向被告熊党大转账8万元、12万元,被告熊党大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西**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月息为伍分,在2014年8月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熊党大。在借条上借款人署名及日期正下方盖有被告杂志社的公章,且公章上有担保单位字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杂志社申请对借条上加盖的杂志社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的公章与杂志社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多次向被告熊党大汇款,其中2014年6月14日转账3万、2014年6月16日15万元、2014年7月16日8万元、2014年7月16日12万元、2014年7月25日7万元、2014年8月8日12万元、2014年9月22日7万元、2015年1月24日2万元、2015年1月24日3万元、2015年3月13日3万元、2015年4月7日支付现金1万元、2015年4月14日5万元、2015年4月16日12万元、2015年4月28日5万元、2015年5月23日支付现金2万元、2015年8月3日1万元,共计98万元。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杂志社及熊党大归还20万元,依据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杂志社于同日向***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个人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月息为百分之十,且在此所有未加盖公章的借条一律作废,还款日为贰零壹肆年捌月拾叁日。该院已对该案作出(2016)赣0103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向被告杂志社交付的借款为上述2014年7月16日8万元、2014年7月16日12万元、2014年7月25日7万元三笔,判决结果为被告杂志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杂志社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结。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被告熊党大、李娟及杂志社,要求熊党大、李娟归还38万元,被告杂志社对其中2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部分借条找不到原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万元,***交付的款项分别为上述的2015年4月7日支付现金1万元、2015年4月16日12万元、2015年4月28日5万元、2015年5月23日支付现金2万元四笔共计20万元。熊党大均于借款当日向***出具了借条。庭审过程中,熊党大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且陈述四笔借款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查明,被告熊党大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多次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汇款,其中2014年9月2日转账1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10万元、2015年1月26日5万元、2015年9月24日1元、2015年10月22日0.2万元,共计482000元。再查明,熊党大与李娟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与熊党大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生效?二、本案借款的还款情况?三、原告与被告杂志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借条,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熊党大转款,且转账凭证数额(2014年6月3日转账3万、2014年6月16日15万元、2014年7月16日20万元)多于借条数额,考虑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熊党大存在多笔借款,双方间的款项往来频繁,应认定原告向被告熊党大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熊党大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被告杂志社抗辩原告在南昌市东湖区法院诉请标的额与***在南昌市西湖区法院诉请标的额存在重复,与事实不符。***在2014年7月25日前向被告熊党大转款45万元,高于两案诉讼的标的额。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熊党大向原告或***还款总额为48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熊党大的多笔还款为先归还在先借款的利息,然后归还在后的几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被告熊党大于2014年9月2日归还12万元,***还2014年6月14日借款3万元自借款当日起按照36%计算的利息2367.12元,再归还本金3万元,再归还2014年6月16日借款15万元自借款当日起按照36%计算的利息11539.73元,剩余归还本金76093.15元,尚欠本金93906.85元。熊党大又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200000元,先归还借款73906.85元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36%计算的利息4227.88元,再归还借款本金73906.85元,再归还2014年7月16日借款2万元自借款当日起按照36%计算的利息2090.96元,再归还本金20000元,故熊党大已将本案借款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还清。故原告主张李娟与熊党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的主债务熊党大已还清,主债务不存在,保证债务亦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为(2017)赣01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借款金额与之前的***起诉《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借款金额没有重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与熊党大之间存在较多款项往来,***有向熊党大转账汇款,而熊党大也有向***转账汇款。本案中**公司出借给熊党大的借款本金构成为2014年6月14日、6月16日由***分别向熊党大转账汇款3万元、15万元以及2014年7月16日***向熊党大转账汇款8万元和12万元(其中2万元),且该笔20万元的借款系由熊党大于2014年7月16日向**公司出具借条,并约定2014年8月5日前偿还。而熊党大于2014年9月2日向***转账汇款12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向***转账汇款20万元等,系发生于本案借款到期之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还款性质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先偿还熊党大最先到期的债务,故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先息后本的标准进行审核认定本案熊党大的20万元借款已偿还并无不当。因熊党大的主债务已偿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娟及《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承担责任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主张熊党大向***的汇款未能全部偿还本案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熊党大的转账汇款性质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公司主张熊党大的汇款应视为同时偿还熊党大欠**公司、《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欠***以及熊党大欠***的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主张熊党大尚欠其借款本金79758.7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江西**建筑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芸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