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08民初1930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公园风景城小区四期2023年5月至11月7个月的建设工程进度款39203408.978元或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款项的资产;2.依法判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清苑区公园风景城小区四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4年2月6日又针对合同变更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清苑公园风景城6#、10#、16#楼及四期地下车库由原告完成施工建设,工期总日历天数750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约定:“…发包人应在当月的25日前确认工程量及应拨付的进度款,并于当月的30日前按约定向承包人全额支付进度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未支付进度款,用本建设项目无争议的未销售房源(住宅以5000元/㎡的价格)等价折抵工程款(发包人及承包人15天内不能变现时下浮25%进行折抵,给乙方办理购房手续,协助乙方免费更名一次,变现时的价格不能低于折抵约定的价格),如甲方未能按进度付款或未能按约定以商品房折抵工程款,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开始施工后双方就2023年5月至11月7个月已完成工程进行签字确认,共产生工程款39203408.978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也未给付相应的房源,为保证工程进度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均予以认可。对合同内工程价款上浮15%予以认可,但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不应再上浮。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承建清苑公园风景城6#、10#、16#楼及四期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2024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12.4.1付款周期进行了调整,将折抵工程款的价格变现时由下浮15%调整为下浮25%。 3.清苑公园风景城四期5月份进度款工程总价单、单项工程费汇总表、5月份工程结算确认单各一份。证明2023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2023年5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6972706.44元、签证部分价款524627.98元,以上工程款合计7497334.42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8621934.58元; 4.清苑公园风景城四期6月份进度款工程总价单、单项工程费汇总表、6月份工程结算确认单各一份。证明2023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2023年6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4918957.74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5656801.4元; 5.清苑公园风景城四期7月份进度款工程总价单、单项工程费汇总表、7月份工程结算确认单各一份。证明2023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2023年7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1811785.57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2083553.41元; 6.清苑公园风景城四期8月份进度款工程总价单、单项工程费汇总表、8月份工程结算确认单各一份。证明2023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8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2397893.72元,签证部分价款109437.96元,共计2507331.68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2883431.43元; 7.清苑公园风景城四期9月份进度款工程总价单、单项工程费汇总表、9月份工程结算确认单各一份。证明2023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2023年9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4471184.7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5141862.41元; 8.清苑公园风景城四期10月份进度款工程总价单、单项工程费汇总表、10月份工程结算确认单各一份。证明2023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2023年10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5566289.91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6401233.4元; 9.清苑公园风景城四期11月份进度款工程总价单、单项工程费汇总表、11月份工程结算确认单各一份。证明2024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11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7128311.83元、签证部分价款188725元,共计工程款7317036.83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8414592.35元; 以上7个月的工程款总额为34089920.84元:定额工程款33267129.9元,签证部分价款822790.94元;总体工程款计价上浮15%为39203408.98元。 10.2023年5月至2023年11月项目工程签证表19张。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就新增的项目费用,双方逐项进行了签证确认。 11.2023年5月至2023年11月项目工程认价表11张。证明施工过程中,对部分材料设备进行了材料变更,由发包方对变更前后的价格变化进行确认。 12.项目工程洽商签证表3张。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工艺等进行了调整,原、被告方双方进行了确认。 13.地基验槽记录单4张。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甲乙方、监理对地下车库的地基进行了验收,确认了工程质量。 14.6#、10#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2张、6#楼和10#楼主体监理报告各一份。证明6#、10#主体完工以后,发包方、设计方(保定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和监理单位(保定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对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监理方专门出具了主体监理报告,确认了工程质量。 15.现场施工照片8张,包括封顶、开槽、车库的地基施工、6#和10#的主体施工、楼栋封顶照片、二次结构施工。证明原告施工主要进程。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总价、单项工程费汇总表的真实性和数额无异议,合同内产生的工程款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上浮15%计算支付,合同外产生的签证金额不同意再上浮15%计算,应按原价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7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清苑公园风景城6#、10#、16#楼及四期地下车库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包括本工程建筑、结构、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人防、电梯、通风等全部工程内容。6#、10#、16#楼不含土方开挖、桩基及桩基处理、清槽、护坡工程。工期总天数750天。合同价格形式,采用2012定额总价上浮15%的计价方式。通用合同条款部分10变更约定合同当事人一致确认执行变更的,应当按照变更估价约定确定变更价格,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应计入最近一期的进度款中支付。12.3约定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审核的,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格。12.4.1约定,付款周期应按照计量周期保持一致。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监理人为保定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人为保定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12.4工程进度款支付中对付款周期进行约定,为了保证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承包人每月的20日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确认计量结果及应拨付的进度款,发包人应当在当月的25日前确认工程量及应拨付的进度款,并于当月的30日前按约定向承包人全额支付进度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未支付进度款,用本建设项目无争议的未销售房源(住宅以5000元/㎡)等价折抵工程款(发包人及承包人15天内不能变现时下浮15%进行折抵,给乙方办理购房手续,协助乙方免费更名一次,变现时的价格不能低于折抵约定的价格)。工程整体完工后20日内,甲方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该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息付清。 2024年2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12.4.1付款周期进行了调整,将折抵工程款的价格变现时由下浮15%调整为下浮25%。 2023年8月23日,双方对2023年5月、6月进行工程结算,确认2023年5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6972706.44元、签证部分价款524627.98元,以上工程款合计7497334.42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8621934.58元;2023年6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4918957.74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5656801.4元。 2023年9月,双方结算确认2023年7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1811785.57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2083553.41元。 2023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确认8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2397893.72元,签证部分价款109437.96元,共计2507331.68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2883431.43元。 2023年12月8日,双方结算确认2023年9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4471184.7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5141862.41元;2023年10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5566289.91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6401233.4元。 2024年2月2日,双方结算确认11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7128311.83元、签证部分价款188725元,共计工程款7317036.83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8414592.35元。 以上7个月的工程款总额为34089920.84元:定额工程款33267129.9元,签证部分价款822790.94元;工体工程款计价上浮为39203408.98元。 原告提交地基验槽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主体监理报告证明6#、10#、地下车库部分工程验收符合要求。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对承建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23年5月至11月的7份工程结算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建筑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小区6#、10#住宅楼主体及二次结构施工项目,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现浇筑工程、填充墙砌体工程经某某公司保定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验收符合要求,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2023年5月至11月的7个月的工程款总额为34089920.84元:定额工程款33267129.9元,签证部分价款822790.94元;整体工程款计价上浮15%为39203408.98元,由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9203408.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同意按照约定支付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抗辩称对签证部分不应上浮15%的标准支付,但是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部分计入月进度款表中计算,某乙公司已经在每个月的结算单中关于上浮部分加盖印章确认。某丙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某丙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监理报告,证明其承建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某某建筑公司就其承建的公园风景城6#、10#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工程进度款39203408.9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9203408.98元; 二、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公园风景城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工程进度款39203408.9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17.04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