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某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30民初207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得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得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6月23日起至今(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23日,原告经工友刘某介绍,进入某某公司从事外墙涂料工作,项目名称为某某项目(1#、2#、3#、4#、5#、6#楼及地下车库),地点位于涞源县××街××路东,约定工资400元/天。被告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2024年7月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工作过程中顶楼的爬梯把手松动脱落导致其摔伤,由带班张某将其送到医院,经诊断: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重),后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在工作时接受案涉项目现场管理的管理,依法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但缺乏劳动关系证明需要补充材料,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从来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约定过工资及劳务等事宜,所以说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某某项目(1#、2#、3#、4#、5#、6#楼及地下车库),原告王某某于2024年7月8日在案涉项目工地摔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二集团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重)。 另查明,王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2024年6月23日至提起劳动仲裁之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涞劳人仲不字(2024)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工地现场责任公示牌照片、原告受伤照片、医院病历、涞劳人仲不字(2024)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在案涉项目工地时由张某管理并负责发放工资,并提交其与证人刘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用于证实原告工资由刘某通过微信进行转账。原告主张张某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进而导致本院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受被告凯明公司的管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亦表示不认识张某。另外,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承包的梅景揽香项目存在转包、分包情形,故本院无法排除原告系由涉案项目的分包人或转包人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的可能。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受被告公司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