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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30民初274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得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23日,原告经工友刘某介绍,进入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外墙涂料工作,项目名称为梅景揽香项目(1#、2#、3#、4#、5#、6#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地点位于涞源县××街××路东,约定工资400元/天。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2024年7月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工作过程中顶楼的爬梯把手松动脱落导致其摔伤,由现场管理人员张某将其送到医院,经诊断: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重),后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在工作时接受案涉项目现场管理的管理,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从来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约定过工资及劳动的事宜,所以说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合法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另,2024年9月29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2024)冀0630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事实与理由与2071号案件完全相吻合,根据其事实与理由其还是要求确认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而并不是用工主体责任,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张某在案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某某公司为施工单位的梅景揽香项目(1#、2#、3#、4#、5#、6#楼及地下车库)从事外墙涂料工作,项目地点位于涞源县××街××路东。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2024年7月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工作过程中摔伤,现场管理人员张某将其送到医院,经诊断: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重),后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王某某经仲裁后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11月27日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630民初2071号判决书,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2024年12月9日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王某某提起的要求确认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申请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为施工单位的梅景揽香项目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对此有原告在案提交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标识牌现场项目照片与某某公司代表协商赔偿问题视频等予以证实,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对举证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存在一定困难,且分包、转包合同通常由承包单位保管,在此基础上要求劳动者提供分包、转包合同以证明用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不具有合理性,被告某某公司在案主张不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在案未提交相关合法的分包、转包合同以证明其分包转包行为的合法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承担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法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