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08民初2110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公园风景城小区四期202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5个月的工程进度款27618718.9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56291080.8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4倍的LPR自2024年1月1日起算;202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43060896.4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4倍的LPR自2025年1月1日起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决原告就27618718.9元工程款和99351977.2元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公园风景城小区四期202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5个月及2025年5月8日签证的工程进度款27690018.9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3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56291080.8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4倍的LPR自2024年1月1日起算;202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43060896.4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4倍的LPR自2025年1月1日起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025年5月8日签证产生的71300元工程款,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自2025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3.依法判决原告就27690018.9元工程款和99423277.2元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清苑区公园风景城小区四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苑公园风景城6#、10#、16#楼及四期地下车库由原告完成施工建设,工期总日历天数750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第二款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每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于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合同16.1.2第二款亦有约定)”。原告2023年5月入场施工以来,双方定期就完工工程量定期核对签字确认。经双方确认202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计5个月,共产生工程进度款27618718.9元,2025年5月8日产生签证工程款71300元。开工以来被告均未按时间节点给付相应的进度款项,也未给付相应的房源,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保证后续工程进度,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承建清苑公园风景城6#、10#、16#楼及四期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202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6#、1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统计表一张、(2024)冀0608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2024)冀0608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5年3月5日,凯铭公司与喜谦公司就违约金问题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23年产生的工程款违约金自2024年1月1日起算,2024年产生的工程款违约金自2025年1月1日起算。2、经统计2023年的工程款金额为56291080.8元,2024年的工程款金额为43060896.4元。上述部分工程款有判决书予以确认。 3.清苑公园风景城四期2024年8-9月工程结算确认单、产值工程费汇总表、工程进度审批表各一份。证明2024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2024年8月-9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5712831.02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6569755.67元; 4.清苑公园风景城四期2024年10月工程结算确认单、产值工程费汇总表、工程进度审批表各一份、项目工程签证表15张,项目工程认价表3张。证明2024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2024年10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9045381.74元,工程签证金额235750元,两项合计9281131.74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10673301.5元; 5.清苑公园风景城四期2024年11-12月工程结算确认单、产值工程费汇总表、工程进度审批表各一份、项目工程签证表18张,项目工程认价表6张。证明2025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2024年11-12月份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8652214.52元,工程签证金额370100元,两项合计9022314.52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10375661.69元; 6.现场施工照片8张。证明:原告己经完成6#、10#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工程,照片显示了2024年8月至12月的部分施工内容。整体照片显示建设施工合同涵盖的施工内容基本己经完成,现正在进行的是小区绿化和铺装施工。 7.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3张。 证明:6#、10#楼及地下车库竣工后,原被告、保定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保定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8.项目工程签证表1张。 证明:1、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断路器超负荷,拆除后更换为大功率断路器;2、将配电箱更换为大功率配电箱,3、对施工过程中损坏的水管和电力管线进行维修,经核实签证确认工程款为62000元,上浮15%后为71300元。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二***是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总负责人,但是对约定的违约金不认可。本身公园风景城项目存在特殊性,是政府为了救市安排原告进入项目,合同订立中给了施工方很大的优惠:工程结算按2012年的预算定额,还上浮了15%;被告资金不足,只能采取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原定的市场价格是每平5000元多,按照约定下浮了15%,体现出对施工方投资成本的补偿。假如法院支持违约金,根据合同12.4.4第二条约定,也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起算点应为工程竣工之后,合同上已注明是自筹资金,工程范围包括所承建的地库部分直至总体竣工之后,再根据实际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的总额计算违约金。 证据三,认可签证的数额,认可8、9月份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对上浮15%也认可。 证据四、五,对工程款定额计价金额上浮15%认可,对签证表上的数额认可,不同意签证部分再上浮15%,应该按照核定后结果金额计算。 证据六照片认可。 证据七竣工验收记录认可。 证据八对核定的62000元认可,不同意再上浮1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7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清苑公园风景城6#、10#、16#楼及四期地下车库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包括本工程建筑、结构、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人防、电梯、通风等全部工程内容。6#、10#、16#楼不含土方开挖、桩基及桩基处理、清槽、护坡工程。工期总天数750天。合同价格形式,采用2012定额总价上浮15%的计价方式。通用合同条款部分10变更约定合同当事人一致确认执行变更的,应当按照变更估价约定确定变更价格,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应计入最近一期的进度款中支付。12.3约定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审核的,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格。12.4.1约定,付款周期应按照计量周期保持一致。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监理人为保定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人为保定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12.4工程进度款支付中对付款周期进行约定,为了保证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承包人每月的20日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确认计量结果及应拨付的进度款,发包人应当在当月的25日前确认工程量及应拨付的进度款,并于当月的30日前按约定向承包人全额支付进度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未支付进度款,用本建设项目无争议的未销售房源(住宅以5000元/㎡)等价折抵工程款(发包人及承包人15天内不能变现时下浮15%进行折抵,给乙方办理购房手续,协助乙方免费更名一次,变现时的价格不能低于折抵约定的价格)。工程整体完工后20日内,甲方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该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息付清。 2025年3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24年10月31日,共计产生工程款88976315.459元,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于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202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程款合计56291080.75元,违约金自2024年1月1日起算;2024年10月31日前发生工程款合计32685234.709元,违约金自2025年1月1日起算;2024年11月、12月份的工程款待确定后,违约金自2025年1月1日起算。 2024年9月25日,双方对2024年8月、9月进行工程结算,确认2024年8月、9月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5712831.02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6569755.67元。 2024年10月25日,双方对2024年10月份进行工程结算,确认2024年10月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9045381.74元,工程签证金额235750元,两项合计9281131.74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10673301.501元,且结算确认单约定工程签证、洽商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及结算亦采用2012定额总价上浮15%的计价方式计算。 2025年1月16日,双方对2024年11月、12月份进行工程结算,确认2024年11月、12月产生合同约定的定额工程款8652214.52元,工程签证金额370100元,两项合计9022314.52元,按约定计价上浮15%后的金额为10375661.69元,且结算确认单约定工程签证、洽商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及结算亦采用2012定额总价上浮15%的计价方式计算。 202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证确认更换配电箱等产生签证费62000元,原告主张亦采用2012定额总价上浮15%为71300元。 原告提交清苑公园风景城6#楼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证明案涉部分工程验收符合要求。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签证部分上浮15%的计价要求。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6月2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给付公园风景城小区四期2023年5月至11月7个月的建设工程进度款39,203,408.978元或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款项的资产,并主张原告就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2024)冀0608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经完成公园风景城小区6#、10#住宅楼主体及二次结构施工项目,验收合格且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9,203,408.98元;原告就其承建的公园风景城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工程进度款39,203,408.9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原告于2024年9月2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给付公园风景城小区四期2023年12月、2024年5月、6月、7月共计4个月的建设工程进度款32,757,187.4元,并主张原告就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2024)冀0608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经完成公园风景城小区6#、10#楼外墙保温、电梯、窗户、地下室二层结构、地下车库等施工项目,验收合格且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2,529,849.3元;原告就其承建的公园风景城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工程进度款32,529,849.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24年8月至12月5个月的工程结算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建筑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小区6#、10#住宅楼主体及地下车库、二次结构施工、部分配套设施项目,工程经某某公司保定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验收符合要求,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2024年8月至12月5个月及2025年5月8日的签证的工程款总额为27589841.36元[6569755.673元+10402189.001元(9045381.74元×1.15)+235750元+9950046.686元(8652214.52元×1.15)+370100元+62000元],有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签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7589841.36元。 关于签证部分工程款上浮15%的要求,原告自愿放弃,系原告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然在2025年5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单独对2023年、2024年、2025年产生的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时间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是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2024)冀0608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对2023年5月至11月7个月的工程款予以支持,202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24)冀0608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书对2023年12月、2024年5月、6月、7月4个月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并已生效,判决书已经明确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双方对违约金的补充协议约定明显与已生效判决相冲突。另,某某房地产公司早已出现债务危机,不能正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某某建筑公司进入案涉项目时对此也是明知的,某某房地产公司有较多大额债权人权益尚未得到实现,在结算过程中双方依旧达成高额的违约金赔偿有损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违反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其承建的分部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进度款涉及的系6#、10#楼地下车库、外墙等附属工程,根据工程的性质不宜单独进行折价、拍卖,(2024)冀0608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就其承建的6#、10#楼主体及二次结构施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的优先受偿权在27589841.3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局部工程的价值与6#、10#楼的主体价值已融为一体,原告就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可与先前判决的优先受偿权一并实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7589841.36元; 二、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公园风景城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工程进度款27589841.3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25.05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05元,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