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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22民初86号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2年1月11日和2022年2月28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已于2022年11月15日解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77500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万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更名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6台A**工业机器人,总价11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于2022年1月12日将约定的初次付款金额471500元支付给了被告。2022年2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将原合同中的2台机器人更换为另一型号。被告本应在2022年5月中旬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1台现货机器人,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将剩余5台交付给原告。202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同意退款,但以其上家没有退还为由称目前没有经济能力退款,至今被告仍未将277500元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万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更名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原先的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12月17日变更为***。202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卖方: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买方万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合同标的:ABB工业机器人:IRB4600-60/2.05型号(订货16周不含节假日时间)3台,IRB4600-60/2.05型号(暂时可调到1台现货,今天款到随时发货)1台,IRB6700-150/3.2型号2台,总价1119000元。2022年1月12日,原告分三次转款共计471500元预付款给被告,被告交付了一台IRB46**-60/2.05型号的现货机器人。2022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二份购销合同,该合同将第一份合同中的2台“IRB4600-60/2.05型号(订货16周不含节假日时间)”机器人变更为“IRB6700-150/3.2型号”,被告应供货IRB4600-60/2.05型号1台,IRB6700-160/3.2型号4台。合同载明:签订合同现货产品付清全款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元安排发货;订货产品签订合同预付30%合同金额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陆百元(¥114600),发货前一周通知付清70%尾款: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肆佰元(¥267400),买方货款支付延迟,买方交货期延顺。交货期时间为收到买方预付款后20-24周。因两款机型价格有差异,本次退换货买方需给卖方补差价人民币壹万陆千元整(¥16000)。合同末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签订以上两份合同后,被告仅交付一台现货机器人,价格为194000元,剩余5台机器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交货,之后双方多次协商,被告表示无法交货。2022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并于当日邮寄了一份,被告已签收且未提出异议,被告称因上家未发货为由无法交付机器人。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12000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农商行电子回单、快递查询单、微信语音通话录音光盘(包含文字说明)、委托合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公司变更登记情况等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的《购销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且,该合同不具有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后,被告理应及时按约交付货物。现因被告原因无法交付合同中的大部分机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因被告迟延履行交付机器人义务致使不能实现本案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2022年11月12日通知到达对方,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于2022年11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货款27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原告请求参照货款交付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代理费,此系已发生的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月11日和2022年2月28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于2022年11月12日解除。 二、限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775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 三、限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282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841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