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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5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女。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工业区(南区)大石路北侧(西马庄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7NM965X.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石门桥镇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6519746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五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光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公司、光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等五人主张返还原物,***公司、光明公司没有任何征收手续,从未与***等五人进行任何协商,非法侵占***等人农业承包地,当时庄稼还长在地上未收割,严重侵害了***等人的合法权益。其取得的土地证严重违法,相关部门并未征收***等人的农业承包地,也未进行任何补偿,***公司、光明公司强行破坏农田行为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等有关规定,请支持上诉。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等人告的这个事***公司不知情,***公司跟***等人没有发生过任何纠纷。 光明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光明公司是在2016年5月12日通过**市国土资源局举行的201446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中竞标取得本案所涉的使用权,2016年8月12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国用(2016)第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7年3月23日取得了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人的行为已经侵害到了光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光明公司返还***等人的承包地,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公司、光明公司赔偿***等人庄稼损失和土地修复费3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公司、光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公司在**市国土资源局举行的201446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中竞标取得北汉乡西马庄村南侧,大石路北侧33333平方米工业用地的使用权,2016年8月12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任政出国用(2016)第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7年3月23日,***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7月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通过竞标的形式取得北汉乡西马庄村南侧、大石路北侧33333平方米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并获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人主张本户分得的承包地在被告所建项目的厂区内,***等人仅提供西马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不能对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且经法庭对西马庄村支书***进行询问,其陈述包括***一家的承包地在内的西马庄村南侧、大石路北侧33333平方米土地已由国家征用收回,用于建设用地使用,经河北省批复,由**市国土资源局挂牌,企业竞标取得。故对***等人主张的***公司、光明公司侵占其承包地,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照片三张,用以证实在2017年7月24日***等人不知道有政府征收土地的事实,也没有相关人员与***等人进行任何的征收及赔偿事宜,土地是在两公司开始动工破坏地上物时***等人才知晓,并且进行了阻拦,但是未果。其强行将地上物损害并施工。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是:***公司对这些事不知情。被上诉人光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先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 ***公司和光明公司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证实二公司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工业用地,且载明宗地为国有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司、光明公司具有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主张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涉案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