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123民初97号
原告:***,男,生于1990年6月12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仉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93年6月4日,汉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男,生于1985年10月7日,汉族,甘肃省安定区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57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渭源县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甘肃某有限公司)中标了渭源县路园镇双轮磨易地扶贫安置点“一站式”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被告***又承包了该工程。2022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就承包范围、建筑面积及合同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劳务承包费共计(203.05+52+23)平方米×480元/平方米=13346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发包人的身份与原告***保持沟通,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也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72000元,同时被告***另外支付了4000元,三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劳务承包费5746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承建了渭源县路园镇双轮磨易地扶贫安置点“一站式”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承包了该工程,并挂靠我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施工。我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且***书写保证书。我公司与案涉劳务承包费无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挂靠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某公司并未参与工程,且将工程款全部结清,案涉劳务费与某公司无关。我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合同约定的面积及合同总价认可。我向原告工人发放工资超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没有欠原告的劳务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工地负责人,具体意见与***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承诺书、保证书、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渭源县路园镇“一站式”服务建设项目***劳务班组施工付款说明,拟证明***已向原告付款153114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给付其4000元无异议,对其余不予认可,某公司与***无异议。
2.渭源县某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表,拟证明向原告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主张工资表内有数人不是其工人,其工人工资应经过其发放,故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某公司与***无异议。
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向原告工人发放工资并已超额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并未对农民工工资进行核算,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承包费,某公司与***无异议。
4.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向王某乙班组转账2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其已向王某乙给付了工资,再不应给王某乙支付,某公司与***无异议。
5.路某承诺书,拟证明路某领取工资661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已向路某给付了工资,不应再支付,会源公与***无异议。
6.转账记录6份,拟证明通过微信给网名为“***”两次转账1000元、3000元,给网名“李某丙〔厨卫.暖通XXX〕”转账1190元、给网名“天天便利店”支付1200元、给网名“努力奋斗”转账500元、给网名“A承接防水大小工程电话XXX”转账400元,拟证明向原告的工人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上述转账系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
经审查,对证据6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或其工人支付的劳务费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汇源公司中标承建渭源县路园镇双轮磨易地扶贫安置点“一站式”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2022年4月6日,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并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工程范围:新建“一站式”综合服务设施1处,建筑结构为砖混两层,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约定某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某公司按工程中标价的1.3%收取管理费6500元。***对工程全面负责,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因工资问题发生诉讼由***负责。2022年4月15日,***与***工地负责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03.05平方米,基础面积52平方米,楼梯道面积23平方米,每平方米480元。合同总价为133464元,对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未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施工。2022年5月25日,中国某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通过网银代发4月份工资为***4800元、陈某甲4800元、方某1060元、宋某4800元、任某1260元,共计16720元;2022年6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发放5月份工资为***4800元、陈某甲4800元、方某4000元、宋某3380元、任某4000元、郭某3000元、谢某1792元、芦某3560元、文某4200元、***3360元、***3000元、***4940元、马某4940元,共计49772元;2022年9月9日,发放6月份工资为陈某甲4000元、方某3600元、宋某4000元、任某4940元、郭某4200元、程某2400元、***2800元,共计25940元;2022年9月20日,代发7月份工资为任某2700元、张某乙4940元、李某戊1120元、陈某乙500元、路某1000元,共计10260元。以上共计102692元。2023年1月5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拨清,其已将该项目所涉及的全部费用结清,若该项目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经济行为,造成农民工上访或追究法律责任等问题与某公司无关。期间,***向***支付了4000元。后***与工人王某乙、路某因支付劳务费发生纠纷,通过渭源县某甲协调处理,***向王某乙支付23000元,向路某支付6612元。
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甘肃汇源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2司在渭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2023年4月10日经申请变更登记为甘肃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仉某。
本院认为,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与***之间分包涉案工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但由于***的劳务已经物化在建筑物上,合同无效后应参照该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某公司作为承包人,通过签署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的方式将其中标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从***处收取管理费,***使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双方构成挂靠关系。某公司作为承包相对人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作为实际分包人应承担劳务费给付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费57464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均认可劳务承包费总额133464元,但对支付数额产生争议。被告提交2022年4月份至7月份工人工资发放清单,原告对表中除周某、***、***、***外,承认其余均是其组织的工人。根据被告***提交通过某中国农业某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代发原告工人工资为102692元,通过渭源县某乙协调,***分别向原告工人王某乙支付23000元,向路某支付6612元,***另向***支付4000元,共计136304元,以上证据表明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工人支付了劳务承包费。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劳务承包费72000元及其转账4000元,剩余57464元尚未支付,但并未提交工资支付表等用工管理台账,无法核实其组织的工人实际应发及未发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承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