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6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宁夏德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院副院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德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物业公司)与被告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信规划设计研究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德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和解,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德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及相关管理服务费927455.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1月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为5602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入住并使用信通大厦10、11、12层,面积3522.83平方米。二层综合小楼面积530平方米住房至今。原告自被告入住至今一直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产生物业综合管理费7028704.59元、电梯维护使用费200801.31元、二层综合楼物业费23850元、共计92745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与其收费标准相适应的物业服务范围及服务水平,且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相关的合同约定。原告陈述的电梯维护费应当包含在物业费之内,不应当另行收取,且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二层综合楼530平方米的没有任何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也未就该530平方米是否提供物业服务及提供何种范围内的物业服务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银川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显示委托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四至范围为东:银川土地储备中心,西:宁夏农牧厅综合服务中心,南:北京中路,北:二十二中前规划路。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办公楼每月每平方米3.5元。项目名称为:信通大厦、***寓。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二层附搂在该四至范围之内。2.银川市仲裁委员会(2015)**字第30号裁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实信通大厦10-12层建筑面积3522.83平方米,2011年3月,被告已接收该房屋且对其进行了装修。3.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公函、信通大厦验收证明书、信通大厦附楼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上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真实、合法,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附楼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4.物业费催费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未经被告认可,物业费催缴通知书、答复函并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用金额,故对以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他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且该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7.银川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真实、合法,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受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信通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8.关于收取电梯使用费的通知、《信通大厦电梯运行保养费项目单》、《电梯保养合同》、《宁夏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报验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或系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德美物业公司为信通大厦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2年2月15日,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通信规划设计研究院购买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通信大厦10-12层,建筑面积3522.83元,由德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2011年3月接收通信大厦10-12层并开始装修。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所有的通信大厦10-12层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用包括信通大厦10-12层级附楼部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附楼部分提供物业服务,故对其主张附楼部分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告的电梯进行了维护,及电梯维护费用的收取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电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1年至2012年3月20日前的物业服务费用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在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原告为其提供服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该部分的服务费用,故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用包括信通大厦10-12层级附楼部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附楼部分提供物业服务,故对其主张附楼部分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告的电梯进行了维护,及电梯维护费用的收取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电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1年至2012年3月20日前的物业服务费用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在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原告为其提供服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该部分的服务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德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用702804.59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德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13635元,由原告宁夏德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03元,被告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人民陪审员 耿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