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银执字第92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15)**字第30号裁决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办理银川市金凤区信通大厦A段10-12层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办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信通大厦A段10-12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违约金50000元、本案仲裁费21325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70元,共计72297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2297元及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