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申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3,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信设计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股东离职强制转让股权及强制交易价格的约定侵害了股东的财产权益,应属无效条款。《股东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强制离职转让条款限制了股东对于股权转让的决定权。第十二条中在不确定受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直接以文件形式确定转让对价,有违等价有偿的原则,更是侵害了**对于股权的合理定价权,如仅仅以股票面值进行转让,**的权益必定会受到侵害。原审法院无视《股权管理办法》相关内容严重违法,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就直接认定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合法有效,显然是错误的。2.在通信设计院未按照内部文件规定穷尽强制股权转让程序的情况下,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公司章程及内部文件是公司运行的基本准则,是公司意思自治的基本体现。在发生股东离职的情况下,应当先由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股权管理办法》已经就股权强制转让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在股东不主动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召开董事会议,就股权的定向转让人、转让价款、转让方式等详细流程作出董事会决议,并通知**,保障**的知情权和异议权。现通信设计院未穷尽内部纠纷救济途径,对于**股权处理未按照内部文件进行处理的情况下,本案的纠纷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不具可诉性,不宜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3.原审法院对**持有的股权份额、转让方式、转让价款、股权受让方等关键问题均未查清,做出的相应认定严重错误。根据工商信息档案显示,**持有的通信设计院股权系26.01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4336%,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5万元。根据通信设计院《股权管理办法》约定,公司股份分个人股和岗位期权股,个人股又分个人出资股和企业定向送配获得,即岗位期权股满五年以上转为其个人股。虽然**个人出资股确实为5万元,但是其持有的岗位期权股是多少?什么时候配送的?有多少已经满五年转化为个人股显然是必须要查明的。一审庭审中,通信设计院工作人员当庭阐述,**2007年7月12日出资1万元时,通信设计院即配送4万元岗位期权股,当时就记在**享有的股权为5万元;2008年7月14日时出资2万元,通信设计院即配送8万元岗位期权股,当时就记在**享有的股权为15万元。因此,**于2013年12月17日离职,上述2次配送的12万元岗位期权股也已经届满5年,应当依法转为**的个人股,加上个人出资的5万元个人股,**在离职时应当享有个人股应为17万股,而不是5万股。一审法院只认定**持有5万股显然错误。根据《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双方对涉案股权的处理并未进行过商谈或达成一致意见,**从未向通信设计院的董事会申请转让股权,通信设计院董事会也未作出股权定向转让的决议,股权受让人、转让方式、转让对价等转让要素均不存在,双方根本没有发起股权转让的程序,股权转让的过程根本不存在。通信设计院主张自行向**退还风险出资的行为不能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收取的5万元系2013年年度的分红款,不是所谓的股权转让款。2013年以后,**仍然多次参加通信设计院股东会议,并签署相关股东决议。2013年12月以后,双方均未认为**已经丧失通信设计院股东身份。在股权不发生转让,由公司自行退回出资的情形,属于公司法上的公司回购股权行为,双方在内部文件中并没有股东离职公司强制回购股权的约定,仅仅是股东离职公司强制转让的约定。在未得到**同意的情况下,通信设计院无权自行回购股权。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同意由公司回购股权,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否则可能会造成债权人权益的损失。通信设计院主张单方回购股权,未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性要求,根本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的股东资格没有任何影响。本案是通信设计院法定代表人**2一个人就认缴出资4515.3066万元,持有75.2505%的股份,其作为根本控制通信设计院的大股东,利益熏心,欺压小股东,在公司经营状况非常好的情况下,拒不公开财务账目,不向股东进行分红,妄图剥夺**的股东身份以达到继续侵害小股东权益的非法目的。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做出错误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通信设计院《股权管理办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司章程,**认为《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股东离职强制转让股权及强制交易价格的约定侵害了股东的财产权益,应属无效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通信设计院未按照内部文件规定穷尽强制股权转让程序的情况下,本案纠纷属公司和股东自治**,不具可诉性,不宜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其未向通信设计院董事会申请转让股权,董事会也未作出股权定向转让决议,股权转让过程不存在的主张证据不足;岗位期权股满五年以上转为个人股,**离职应享有个人股为17万元而不是5万元的主张亦与通信设计院《股权管理办法》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其收取的通信设计院退还的5万元是2013年度的分红款,不是股权转让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于2013年12月17日后不具有通信设计院的股东身份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烨
审判员 郭晓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胡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