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3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信规划设计院)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查阅并复制,查阅时委托两名会计师依法辅助进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自2013年12月17日起(离职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但因被上诉人存在连续不分红,私自退还个人出资时也未向上诉人告知公司盈利情况,导致上诉人的分红权利受到损害,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非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例外。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上述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股权是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分红收益权是股权内涵中最重要的权利。只有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相应的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才能判断是否存在实质上损害股东分红的权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仅要求上诉人提交初步证据证实持股期间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不是权益实质性受到损害的证据。上诉人认为,未分红、未告知不分红年度的经营状况的事实,已经能够达到上述初步证据的要求。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分红权利的基础。第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双方未进行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上诉人主张查阅并复制的是200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后经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7日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说明仅主张具有股东身份期间的知情权,不能以主张时间过长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同时,上诉人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是未分红,是否能够分红直接由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体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定文件材料之内。一审法院脱离本案基础,机械理解特定文件材料的含义,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通信规划设计院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7日从被上诉人处离职,而其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9月9日,也就是说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情形,且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况有所限制,即“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除外,而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只是单纯的强调被上诉人自2012年起连续数年未分红,但事实上自2012年至上诉人离职总共不过一年多,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数年未分红的情况,而一个正常生产经营的公司偶尔一两年不分红实属正常,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所说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2009年度至2019年度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供查阅并复制;2.被告向原告提供200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并复制;3.被告向原告提供200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帐、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和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查阅并复制,查阅时委托两名会计师依法辅助进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注册资本6000.3652万元。原告**于200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1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和股东会决议,修订《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并修改了《股权管理办法》,原告作为股东均进行签字确认。根据《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五条:“依据本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转让或优先购买个人股”的规定,股东的股权转让应当应按照股权管理办法执行;根据《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公司股份从性质上分为二类,即岗位期权股和个人股。岗位期权股是依据本公司管理模式所设定,其所有权属于岗位,在相应岗位的员工享受该岗位期权股的权益。个人股由员工个人出资或企业定向送配获得”和第六条第三款:“员工因个人原因离岗的,视为自动放弃岗位期权股,同时,该岗位期权股予以注销”及第十四条:“股东因个人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其股权须在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前实施转让,转让实施办法参照第十二条执行”。2013年12月1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同意其辞职,并为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证明书。根据原告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持有公司股权的员工离职的,离职员工应将股权转让于其他股东或由董事会定向转让,原告不得再继续持有被告公司股权。原告原持有的岗位期权股自动放弃并注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个人股转让的对价5万元,原告个人股已转让于被告,被告公司也已经回购,原告离职后,其已不具有股东资格。因被告自2012年起出现连续数年未分红的情况,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运营情况,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被告寄送《申请书》,要求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申请查阅、复制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如公司在十五日内不予答复,视为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被告在收到上述申请书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查阅、复制。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查阅、复制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9)宁0106民初13324号民事判决书、(2020)宁01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后不具有原告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告**协助被告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具有身份权的特性,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原则上是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后,要求行使其担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原则上不被允许。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也规定了非公司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例外,但非公司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只能是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本案中,原告**的股东资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于2013年12月17日后不具有原告宁夏通信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的规定,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与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无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自2012年起出现连续数年未分红的情况,侵害了其权利。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应行使股东知情权。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应分红而未分红,侵害原告利益,其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分红,而不是提起本案的股东知情权诉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200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会计账簿供查阅并复制。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于广泛,而非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规定。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其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规定并未免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仅以公司未分红为由要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材料,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