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2民初3390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观澜路1号滨江商务楼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2798080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沈巷片区起步区福州路新能源新材料产业集聚区5号办公室3层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8P1CU9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明珠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八一街10号南楼1单元6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660426226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被告芜湖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联公司)、被告太原市明珠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网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原告***经工友***介绍进入被告城建公司承建的江北智能网联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园项目(下称“案涉项目”)上班,主要从事总装工作,案涉项目由城建公司参保工伤保险。2023年11月17日,原告在案涉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认为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案涉项目的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也受案涉项目的劳动管理并从事案涉项目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也是案涉项目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但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作出的裁决显失公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经过劳动仲裁已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22年10月12日,网联公司将芜湖经开区江北智能网联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和重庆同乘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为:占地面积约10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50万平方米的新能源整车工厂。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冲压车间、焊装车间、涂装车间、总装车间、分拣车间、动力中心、餐饮中心、展示中心、人才公寓、辅助设施以及产业园内的道路、水电、照明、通讯、围墙等配套设施EPC建设。上述厂房的使用人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奇瑞公司为经营需要,从中国汽车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了智能网联超级二工厂总装机械化项目。该项目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售后一揽子交钥匙工程,双方签订了2022年智能网联超级二工厂总装机械化项目技术协议。原告提交的施工证上载明原告的单位是中国汽车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点在总装。被告仅是案涉新能源整车工厂以及产业园内配套设施EPC建设的总承包方,被告施工的内容并不包含奇瑞公司从中国汽车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总装机械化项目。而原告从事的总装工作属于中国汽车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内容。同时,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到案涉工地工作,亦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也从未接受过被告的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网联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错将网联公司列为被告,应与网联公司无关。 被告明珠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23年9月经工友***介绍进入被告城建公司承建的“江北智能网联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园”(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从事总装工作,工作由明珠公司芜湖的负责人***安排,***将报酬发放给***,再由***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23年11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送至芜湖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1月17日至12月4日),经诊断为左手中、环指双侧指神经断裂;左手中、环指双侧指动脉断裂;左手中、环、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左手小拇指指端毁损伤;左手中、环、小指甲床破裂;左手开放伤。原告提供的其在案涉项目工作使用过的施工证和工作服照片显示,施工证载明“产业园二期-施工证,***,单位:中汽工程,施工点:总装,有效期:2023.9.30”,工作服上亦有“中汽工程”字样。此外,原告提供的微信工作群截图及其工作环境照片,该截图显示群名称为“太原明珠奇瑞超二现场工作群”,工作环境照片显示原告工作场所是在已建好的厂房内。 2024年3月,原告***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芜湖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4月16日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芜劳人仲裁﹝2024﹞20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10月12日,网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芜湖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重庆同乘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中载明“1、工程名称:芜湖经开区江北智能网联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园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芜湖经开区江北片区金山港西侧……5、工程内容及规模:占地面积约10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50万平方米的新能源整车工厂。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冲压车间、焊装车间、涂装车间、总装车间、分拣车间、动力中心、餐饮中心、展示中心、人才公寓、辅助设施以及产业园内的道路、水电、照明、通讯、围墙等配套设施EPC建设。”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芜湖手足外科医院病历、参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022年智能网联超级二工厂总装机械化项目技术协议、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芜劳人仲裁﹝2024﹞20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其经工友***介绍跟随明珠公司到案涉项目从事总装工作,其工资也是明珠公司芜湖的负责人***发放的,且受***的管理,根据被告城建公司与网联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来看,城建公司承建的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冲压车间、焊装车间、涂装车间、总装车间、分拣车间、动力中心、餐饮中心、展示中心、人才公寓、辅助设施以及产业园内的道路、水电、照明、通讯、围墙等配套设施EPC建设,而原告从事的总装工作并非城建公司承建的业务组成部分。另外,原告提供的施工证和工作服上载明的工作单位均是“中汽工程”,但其又说不清与“中汽工程”之间是什么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