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07民初6149号
原告:***,女,汉族,1954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男,汉族,1990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观澜路1号滨江商务楼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2798080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城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受害人医疗费70223.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710元、护理费13440元、承担丧葬费42618元、死亡赔偿金315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542111.1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受害人医疗费70223.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710元、护理费13440元、丧葬费42618元、死亡赔偿金344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571723.13元。
事实和理由:受害人**3正系芜湖市***××社区后楼自然村村民,原告***系其妻子,原告**、**系其儿子。受害人**3正在其村有承包地,位于***××镇××社区××楼村附近,杭州路与***交叉口西南角的绿化带西边。2021年5月10日下午,受害人去承包地搬运蚕豆秸秆,在搬运过程中被途径的绿化带中树上拉的铁丝绊倒受伤。该片绿化带将受害人的承包地围住,受害人去其承包地必须经过该片绿化带。被告在绿化带建设初期,为固定绿化带中栽培的树木,在树上斜拉了铁丝,与地上钉有的木桩相连。铁丝栓系杂乱,经长时间的风吹雨淋,铁丝上锈,颜色与土地颜色相似,且部分铁丝被杂草覆盖,不仔细辨认已无法看清,曾经也绊倒过别的村民。该绿化带系由被告负责施工建设及日常管理、养护,然被告未在铁丝上设有任何的提醒注意的标志,也未对绿化带上的杂草进行清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2021年5月10日,受害人被绊倒受伤后,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脊椎伤伴四肢瘫,C4棘突骨折,2021年5月25日出院;同日转至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6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C3-6)、四肢瘫、日常生活完全依赖、C4棘突骨折等。受害人出院后在家进行保守治疗,2021年10月14日死亡。2021年10月15日,在芜湖市***××社区的委托下,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的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表示受害人的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作为该片绿化带的管理者,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致使受害人被绊倒受伤,后死亡。受害人的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沟通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期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城建公司辩称:2020年8月,芜湖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市政西南设计研究总院设计华谊大道、***的品质提升工程方案。设计方案经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后,芜湖市重点处将设计方案交给被告进行深化设计及施工。被告施工前,***边的绿化带已经存在。被告接受施工任务后,仅在原有的绿化带范围内陆续种植了一些树木。为固定刚种植的树木,被告又在刚种植的树木旁边零星插上一些木桩,在木桩上缠绕铁丝拉着刚种植的树木。因被告种植树木的期限过短,铁丝至今仍未达到拆除时间。原告诉称“2021年5月受害人途径上述绿化带时被木桩上用来***的铁丝绊倒摔伤。住院治疗出院五个月后不幸去世。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的损伤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针对上述诉称内容,被告认为,首先,受害人受伤当场未报警,没有现场出警记录。事发现场情况不得而知。现原告自称受害人途径绿化带时被木桩上的铁丝绊倒摔伤,**前查看现场时,并未看到原告所称绊人的木柱及铁丝。同时,原告诉状中对受害人受伤的陈述与其初次就诊时的陈述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部分不真实,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受害人在何时何地因何受伤的事实目前并不清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可处以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绿化带是禁止通行的。任何人随意进出绿化带,践踏损坏绿化带草木的行为,因违反了上述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而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如损坏绿化带草木行为严重构成犯罪,还会收到刑法追究。而被告作为施工方,按照设计方案种植树木后,在养护期内根据科学合理的方式在绿化带里用铁丝固定树木,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在绿化带里用铁丝固定新种植树木的情况,作为自留地与案涉绿化带相邻的受害人时明显可以看到的。如果受害人确因途经绿化带时被木桩上的铁丝绊倒摔伤,只能说明受害人明知绿化带禁止通行,且里面有固定树木的铁丝,可能存在被铁丝划伤甚至剐倒的风险,却仍然随意进出绿化带。如果不是受害人随意进出绿化带,本案的损害结果根本不会发生。受害人应对其主动将自身置于禁止通行的危险之中,而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再次,鉴于绿化带禁止通行。如果受害人自留地的进出通道被规划部门设计的绿化带阻挡,致受害人到自留地除进出绿化带外无路可走,说明设计方案错误。但事实是案涉绿化带的位置系由规划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科学规划设置的。且已经过规划审批竣工验收,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绿化带位置设计错误的情况下,只能说明受害人到自留地必有其他道路。原告诉称受害人去自留地必须经过绿化带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来说,如果原告认为绿化带的位置设计错误,影响其通行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也应向规划部门主张权利。被告作为仅在已存在的绿化带里种植树木的施工方,采用科学合理的方式种植养护树木没有过错,亦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作为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施工方,在施工范围绿化带内打木桩拉铁丝固定树木,施工方案合理。绿化带内的用于固定树木的铁丝对不出入绿化带的行人并不会存在安全隐患。如果受害人确因擅自进出绿化带而受到损害,受害人对其违反城市绿化条例擅自进出绿化带产生的损害后果责任自负。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明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人**当庭陈述:1.**3正抱着蚕豆杆回来时跌倒,事发后在场的人有**2等人;2.案涉绿化带系村民的田地被征收形成,事发地点即**3正的田与绿化带连接,绿化带与田之间没有留一个埂,**3正去田里必须经过绿化带,走其他路不行;3.**3正与证人的田头均钉有木桩、拉有铁丝。证人**1当庭陈述:1.**3正跌倒时右脚绊在桩头上,桩头上有铁丝,绿化带中的草很深,铁丝上了锈,铁丝上当时没拉彩旗,不容易发现铁丝,事发两三天后才拉的彩旗。2.绿化带和田之间没有其他路,到**3正的田里必须穿过绿化带,绿化带的位置没建绿化带之前是路,建了绿化带之后村民习惯还是从绿化带的位置走。证人**2当庭陈述:1.**3正田头钉有木桩,拉有铁丝,其跌倒时脚被铁丝勾着,头栽下去;当时没有警示标示,绿化带的草也长得很深,后来拉了旗子,现在连旗子也没有了。2.以前也有其他人被绿化带的铁丝绊倒过。3.进入**3正的田里必须要走绿化带,绿化带和田之间没有留埂。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拍摄于事发当天的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以下事实:1.**3正系因被其田头绿化带中木桩上所拉铁丝绊倒受伤的事实,铁丝上未有彩旗等提示标志。事发时,案涉绿化带里的草长得较长。2.有其他村民从绿化带穿行进入绿化带附近的承包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建设单位将“华谊大道、***提升工程”的设计、施工发包给了被告芜湖城建公司,其中***工程中景观绿化方面为去除灌木地被层、适当移植新增侧分带**、补植更换行道树等。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在***的绿化带内补植树木,为保证新种树木的成活率,被告在绿化带中采用铁丝一端绑住树木、另一端用矮木桩固定在地上的方式固定树木。2020年9月29日,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芜湖城建公司仍继续对上述景观绿化工程负责管理、养护一年。2021年5月10日下午,**3正在其位于***绿化带西边的田里搬运蚕豆杆,在搬运过程中腿被田头绿化带中一根系在木桩上的铁丝绊倒受伤。当日,**3正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2.C4棘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继续颈围外固定保护,注意颈椎保护;适当加强营养,**理疗,注意预防卧床过久相关不良并发症可能等。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1日,**3正入住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日常生活完全依赖;2.C4棘突骨折;3.高血压病;4.肺部感染;5.双侧胸腔积液;6.低钠血症;7.***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注意保暖,避免受凉、呛咳误吸,勤改变体位、翻身,加强陪护,加强营养等。出院后,**3正在家进行保守治疗,2021年10月14日死亡。2021年10月15日,***二坝镇农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尸体解剖;病理组织学检验;死亡原因鉴定;2.损伤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2021年10月29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龙图鉴﹝2021﹞法病鉴字第B2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3正符合损伤后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化脓性支气管肺炎而死亡。2.**3正的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3正的损伤与死亡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22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2年5月17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龙图鉴﹝2022﹞法病鉴字第B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3正的损伤在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80%-95%。
另查明1:1.经本院查看事故发生现场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为:1.案涉绿化带与事发时**3正所在的承包地相连接,两者之间没有**或其他间隔区域。2.案涉承包所在区域的东面、北面、西面均被绿化带围住,南面有小路(**)通往附近村庄。3.事故发生时,案涉绿化带里草长得较长,绿化带里为固定树木而斜拉的铁丝没有悬挂彩旗提示,**3正受伤后,被告在绿化带里悬挂彩旗。
另查明2:原告及证人均陈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听说有其他村民在绿化带通行时被铁丝所绊倒。
另查明3:**3正,1949年9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基于合同关系成为案涉绿化带的管理人,对绿化带负有管理义务,保证绿化带中新种植树木的成活率也是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案涉绿化带紧邻公共道路及围绕承包地的实际情况,被告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不应给他人带来安全隐患。被告采用栽短木桩并斜拉铁丝的方式固定树木,铁丝经过风吹日晒不易观察,地面固定铁丝的短木桩被绿化带中的杂草掩盖亦不易察觉,被告也未在木桩及铁丝上设置相应提醒标志,被告管理绿化带方式不当造成安全隐患,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3正的责任认定,首先,《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3经受伤时行走的区域属于绿化带范围,并非可以通行道路。其次,案涉绿化带系美化路容作用,其中种植有树木及草等植物并非正常道路,随意通行本身就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况且**3正边搬运蚕豆杆边行走的行为亦会影响其观察视线及给行走带来不便;最后,**3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原告及证人证言可知,**3正对绿化带中拉有铁丝应系知情,绿化带中的草长得较深肉眼可见,**3正在通行绿化带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案涉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诉请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发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共70208.13元,其中医保支付为44030.97元,个人支付部分为26177.16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该项实际支出的损失为26177.16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710元(30元/天×157天),本院认为**3正自受伤之日(2021年5月10日)至死亡之日(2021年10月14日)共计158天,根据**3正的伤情及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3440元(120元/天×22天+80元/天×135天),**3正出院诊断为日常生活完全依赖,医院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护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原告主张42618元,因安徽省统计局于2022年6月9日发布2021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93861元,丧葬费应为46930.5元(93861元÷12月×6月),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因**3正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44072元(43009元/年×8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系因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1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3正死亡,确给三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对原告主张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事实,根据**3正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综上,上述损失共计525477.16元。关于**3正损伤参与度的认定,因**3正的损伤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力,结合**3正受伤到死亡的过程及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本次事故损伤的数额应为499203.3元(525477.16元×95%)。三原告系**3正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本院对被告责任的认定,被告应赔偿三原告149760.99元(499203.3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9760.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7元,由原告***、**、**负担6222元,由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5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