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初35号 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退还投标保证**拾万玖仟元整(小写:10.9万元)、诚信保证金叁拾壹万元整(小写:31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9707.50元。2.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退费手续。3.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对退还履约保证金41.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原告参与芜湖市政处沥青砼拌合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公开招标,并按其要求提交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和投标诚信保证金人民币31万元。2009年8月,原告再次按被告要求提交保证金人民币2.9万元,开户单位为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KFM.LB3000型《拌和站定制合同》一套(现拌和站设备使用方为: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B2009-006,合同总金额为捌佰叁拾捌万元整(小写8,380,000.00元)。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义务,截止到2018年被告付清拌和站设备款。但投标保证金10.9万元和诚信保证金31万元(合计41.9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以退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41.9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9,707.5元。因目前正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受理法院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未作答辩。 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主体,不承担退还的责任,但是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退费手续。根据原告收到的招标文件中,芜湖市招标采购活动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履约保证金退回金额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提出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并不是收取主体,本金和利息均不在被告处,被告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拌和站订制合同》、《拌和站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交付的设备义务已经全部履行。2.法院裁定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253号、2016皖民终416号、2018皖民终144号,证明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存在纠纷,纠纷问题均已通过法院判决处理,判决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3.芜招采【告】(2009)第461号文件,证明在采购过程中依法中标,并按照公告书要求与芜湖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合同。芜湖市政处沥青砼拌和设备公开招标时,对交纳投标保证金和投标诚信保证金的要求。4.《电汇凭证》8万元、《电子转账凭证》2.9万元,证明原告按照招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10.9万元电汇转账凭证。5.《电子转账凭证》31万元,证明交纳投标诚信保证金31万元电汇转账凭证。证据4和证据5上述保证金共计41.9万元,原告已经交付完毕。6.光盘一张及整理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原告41.9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办理退费手续的事实成立。7.关于申请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加盖原告公章)、原告给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加盖原告公章)、《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退款单》,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但二被告均不给签字、**,致使履约保证金一直未能退回,找到了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程主任和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徐副总,也就是证据6中光盘录音的当事人,所有材料均在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程主任处。 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2和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针对证据4和5,原告提供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可确认原告在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内存有履约保证金41.9万元;针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针对证据7,我方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愿意配合办理手续,此组证据仅是证明了原告只做了相关手续,并没有向被告提出。 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芜招采【通】(2009)第461号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向原告发送的通知、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证明案涉履约保证金41.9万元系原告根据招标规定缴纳的,其接收主体为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并不是向被告缴纳的,根据招标文件中《芜湖市招标采购活动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履约保证金退回金额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温馨提示、附件清单,证明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内,并不在被告处。 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和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更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41.9万元已交付到芜湖市政府采购部门。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拌和站订制合同》,2011年5月31日签订《拌和站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与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确认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芜招采【通】(2009)第461号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向原告发送的通知、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被告确认原告向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交**约保证金共计41.9万元,包括原告提交的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2.9万元和投标诚信保证金人民币31万元(即:原告向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2009年7月27日电子转账31万元,7月28日电汇8万元,2009年8月27日电子转账2.9万元),现均在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内。 2008年6月的《芜湖市招标采购活动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履约保证金的退付程序为:项目实施完毕,经验收合格的,中标人凭项目合同、业主单位签署的验收报告(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出退付申请,代理处审核后,直接退付中标人。第十条:履约保证金退回金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履约保证金本息,存在扣罚情况的按照扣罚后的金额计算。第十二条芜湖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委办对履约保证金收退情况等日常管理进行核查监督。 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9月14日做出《关于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温馨提示》:2015年度以前的履约保证金尚有部分投标单位未来办理退付手续,请符合退付条件的中标单位,尽快携带履约保证金退付材料,前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核对、退还履约保证金手续。附件清单中包括原告。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原告表示不知道,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没有约定。 关于《芜湖市招标采购活动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中“业主单位签署的验收报告”中业主指哪个单位?原告主张二被告2009年是同一单位,2013年左右分成两个单位,现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购买了原告的设备,交付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业主单位是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办理退费手续应是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牵头办理,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配合。 原告表示退付手续差在二被告在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上签字和**。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并一直在积极配合原告办理退费手续,具体退费手续按《芜湖市招标采购活动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办理。 2017年4月28日,原告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目前尚在破产重整程序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确认原告与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拌和站订制合同》、《拌和站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确认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共计41.9万元,依据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9月14日做出《关于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温馨提示》:2015年度以前的履约保证金尚有部分投标单位未来办理退付手续,请符合退付条件的中标单位,尽快携带履约保证金退付材料,前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核对、退还履约保证金手续。附件清单中包括原告。依据《芜湖市招标采购活动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履约保证金的退付程序为:项目实施完毕,经验收合格的,中标人凭项目合同、业主单位签署的验收报告(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出退付申请,代理处审核后,直接退付中标人。第十条:履约保证金退回金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履约保证金本息,存在扣罚情况的按照扣罚后的金额计算。二被告作为设备订购和使用方,负有与原告一同办理41.9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费的责任与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退还保证金10.9万元、诚信保证金31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9,707.50元,被告一和被告二对退还履约保证金41.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将上述款项交给了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9月14日做出《关于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温馨提示》,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尚不能最终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配合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41.9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费手续。 二、驳回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于 雪 人民陪审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