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某某水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7116号 原告:**,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7号融汇锦江E区8幢1**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西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739448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芜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园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1311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政务文化新区66号B区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502XN。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4609H。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观澜路1号滨江商务楼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2798080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芜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工程公司)、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芜湖市重点处)、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城建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公司及**水务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市重点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957.45元(残疾赔偿金8601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750元、医疗费2899.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1日上午8时05分,原告驾驶小刀牌电动车沿赭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赭山路与集益街交口西侧铺设的钢板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报警并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2021年8月11日,原告转院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远端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21年8月17日,原告接受手术治疗,于8月24日术后恢复良好出院。赭山东路DN500给水管道迁改工程及下穿铁路部分系被告芜湖市重点处发包给被告**水务公司,被告**水务工程公司负责该项工程中道路改造、供水管道迁移、过街管道安装。施工完毕后,路面未及时恢复原状,而是仅加盖钢板,现三方均否认案涉路面铁板由其放置。同时,该路段路面损毁严重,铁板也已放置多年。下雨积水,钢板湿滑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市区道路的管理养护单位,对案涉路段一直未进行维修,怠于履行相应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务公司、**水务工程公司共同辩称,1、钢板不是二被告放置,钢板下的路面也不是二被告恢复的,二被告没有修复路面的义务;2、二被告只负责供水管道迁改工程,不负责道路改造工程;3、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芜湖市重点处辩称,1、被告于2018年4月3日将案涉路段给水管道迁改工程及下穿铁路部分发包给被告**水务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工人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住院大部分费用均由医保基金支付,原告实际承担比例不超过10%。因此,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费13000元应扣除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或待实际发生时据实主张,鉴定意见就二次手术给予误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区分住院期间与出院后,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15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5000元;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次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比例请法院酌定。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同意被告芜湖市重点处的答辩意见,原告对自身受伤的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具体损失请法院审核。其次,事故发生时涉案的区域不属于被告市政管理处实际控制,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管理责任,那么根据被告与芜湖城建集团的协议,上述责任也应该由被告芜湖城建集团承担。 被告芜湖城建集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城建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请。1、被告芜湖城建集团对市政工程养护的程序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市政府重点工程专题会议确定,由建设单位移交给被告市政管理处管养,然后被告市政管理处再将工程委托被告养护。被告芜湖市重点处系芜湖市赭山东路DN500给水管道迁改工程及下穿铁路部分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务公司施工。2018年9月17日,被告**水务工程公司作出“在施工过程中不损坏地下管线设施和道路安全,如若损坏由我公司承担”的书面承诺,其向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交的申请审批表明确载明被告**水务公司自行开挖,自行恢复,同时施工时必须确保行人及车辆的交通安全。2021年8月1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水务工程公司施工路段摔伤,而案涉路段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施工期间,被告**水务公司对于施工路段有安全保障和修复义务,被告对案涉路段并无养护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1日8时05分,原告**驾驶小刀牌电动车沿赭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赭山路与集益街交口西侧铺设的钢板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身体多处外伤、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同日上午,原告通过救护车转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疗,入院诊断为***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切口换药,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术后2周拆线;2、积极进行***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患肢避免提重物及剧烈运动等;3、定期摄片复查;4、休息3个月。原告共支付急救中心医疗救护费220元,二院门诊及住院费用2559.45元。同年12月14日,原告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复诊,并支付门诊诊察费120元。2022年6月9日,原告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远端及左肩胛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或以实际诊疗支出费用为准;3、评定其本次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1、原告受伤当天,天气为阴有小雨。2、2018年4月3日,被告芜湖市重点处与被告**水务公司签订《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赭山东路DN500给水管道迁改工程及下穿铁路部分(2—1)(2—2),工程范围及内容为管道改造及附属工程。**水务公司、**水务工程公司陈述其工程内容不包括路面恢复,其对路面进行了开挖及回填。目前前述工程尚未移交给被告芜湖市重点处。3、被告**水务公司、**水务工程公司因赭山东路DN500给水管道迁改工程向被告市政管理处、市交警支队申请占用、挖掘道路,在申请事项中的“占用、挖掘恢复费用”一栏载明“自行开挖、自行恢复”,被告**水务公司、**水务工程公司陈述“自行开挖、自行恢复”并非其填写,而是事后由他人添加。审批表审批意见一栏载明“施工时必须确保行人及车辆的交通安全”。被告芜湖城建集团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被告**水务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承诺,载明“赭山东路DN500给水管道迁移工程,我司承担在施工图纸节点7-8段市政道路施工,承诺在DN300球墨铸铁管施工过程中不损坏地下管线设施及道路安全,如若损坏由我公司承担”。4、2015年12月14日,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芜湖市市区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其中第八条载明“市政设施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快速路、主干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接收管理,次干路、支路由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接收管理,雨水管网、路灯、绿化、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交通安全设施等附属设施随道路同步移交。”第九条载明“市政设施未移交之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维护和管理。市政设施正式移交后,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整改修复,建设单位支付施工单位质保金时应征询接收单位意见后,方可支付。” 上述事实,有《供水管网设施安装工程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芜湖市占用、挖掘道路申请审批表》、《芜湖市市区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主体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赭山东路DN500给水管道迁改工程及下穿铁路部分系被告**水务公司、**水务工程公司施工,现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办理移交手续,对该事实各方并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受伤地点赭山路与集益街交口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钢板系何人所铺设,各被告均予以否认,现亦无证据足以证实。根据《芜湖市市区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市政设施未移交之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被告芜湖市重点处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务公司施工,***工人承担责任,该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芜湖市重点处的管理责任,其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人无证据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国家标准对案涉道路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务公司、**水务工程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代建单位,其陈述案涉路段早已竣工,因为其他路段的施工问题,所以未办理整体工程相关移交手续,原告亦陈述钢板在此已放置两年有余,应认定被告**水务公司、**水务工程公司在原告受伤地点确已结束施工,被告**水务公司、**水务工程公司认可其对路面进行了回填处理,未对路面进行恢复,但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并非路面陷坑不平,而是下雨积水,钢板湿滑,现无证据证明钢板为被告**水务公司、**水务工程公司设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水务公司、**水务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管理处、芜湖城建集团并未对案涉路段或交通设施接受移交,且无证据表明其为钢板的铺设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市政管理处、芜湖城建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下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经过案涉路段时,未能够减速慢行,未能做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25%的责任,被告芜湖市重点处承担75%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99.45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各被告辩称原告后续医疗费13000元可能含有医保报销部分。后续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具有不确定性,结合原告本次住院的总费用及其自行负担部分,本院对各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的营养期6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15天,二次手术营养期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5、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每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二次手术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6、残疾赔偿金86018元,计算方式:4300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酌定;8、鉴定费209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9、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综上,得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5927.45元。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芜湖市重点处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445.59元(105927.45元×75%),原告自行承担26481.8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445.5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芜湖**水务有限公司、芜湖**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芜湖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由被告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晨 书 记 员 王***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