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702执异208号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渭街道南环路91号信合大厦2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1221407832J。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10日,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5日,住汉中市汉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向本院提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4)陕0702执恢128号“责令协助公司追款通知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通达公司称,请求撤销贵院(2024)陕0702执恢128号“责令协助公司追款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贵院在未向异议人作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的情况下,作出“责令协助公司追款通知书”实属程序错误。贵院作出“责令协助公司追款通知书”并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0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然而,异议人从始至终并未收到贵院作出的“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收到的仅是贵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0)陕0702执2223号之一的调查函、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2021)陕0702执恢319号之一的调查函、2023年4月20日作出的(2021)陕0702执恢319号之一的协助调查通知书、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2021)陕0702执恢319号之二调查函该四份协助调查书、调查函,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作出,该规定全文26条,都是规定的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未涉及向案外人调查财产,更没有规定在调查中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贵院在未向异议人作出过“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的情况下,无权责令异议人协助公司追款并承担不利后果。二、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工程款属一般债权,而贵院将该执行对象界定为收入债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2023-17-5-203-048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执监89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工程款系基于合同关系而发生,属于一般的合同债权,而非是基于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等发生的收入债权。故如果要执行该工程款,应当适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一般规定,而不能适用执行收入债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即属于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一般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对该一般债权须作出冻结该债权裁定、通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等措施,并且赋予次债务人以异议权。”故,即使贵院要求执行该到期债权,也应当向异议人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而非以调查函中备注“如有未付工程款,请你公司暂停向***支付”等语句代替裁定。三、异议人并未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指定人员支付各类工程款3736833元,该部分款项实质属于异议人;我公司支付的所谓3736833元,实际上被执行人***没有拿到1分钱,该部分款项属于三角债相互抵偿,即***在施工中欠异议方及第三方材料款、劳务费、农民工工资等,该部分工程款,虽然在***名下,但实质属于异议人所有,***仅仅是挂名而已。综上,贵院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2024)陕0702执恢128号“责令协助公司追款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234条的规定,望依法审查。
为支持上述请求,异议人提举如下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二、本案协助调查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四、承包工程合作协议书;五、西安勇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示信息及注销公告;六、西安勇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七、汇鑫财安(西安)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公示信息。
申请执行人***辩称,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以及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之规定,鉴于,案外人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对贵院作出1、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0)陕0702执2223号之一的调查函:2、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2021)陕0702执恢319号之一的调查函:3、2023年4月20日作出的(2021)陕0702执恢319号之一的协助调查通知书:4、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2021)陕0702执恢319号之二调查函;至今未提出过任何执行异议,故贵院作出的以上相应调查通知函,对案外人陕西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贵院作出的(2020)陕0702执2223号之一的调查函备注:“如有未付工程款,请你公司(异议人)暂停向***支付。”2020年。10月28日你公司(异议人)回复。截至目前,我公司对***应付款15003432.63元已全部结清。之后,根据异议人陕西通达提供的对账单、结算(决算)单、税务发票、领款单、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可证明,自贵院发出暂停通知之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异议人陕西通达共向被执行人指定代收人支付3736833.09元。鉴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是《承包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异议人仅收取工程中标额5%管理税费,因此双方系非法挂靠法律关系;异议人收取工程款并扣减管理费后的所有款项,均系被执行人***的投资收益,而非到期债权,异议人仅系代收代付被执行人收入而已。据此,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三十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出(2024)陕0702执恢128号责令协助公司追款通知书合法有据。最后,答辩人恳请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或第五十—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等之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有***个人,后面加盖的公司公章。
被执行人***辩称,我与通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勇沅公司还没有成立,***并不愿意,要求补盖勇沅公司的公章。后期都是***的儿子领取了通达公司的款项,我没有领取。勇沅公司欠付工程的款项,通达公司扣除了上述垫付的款项。因为通达公司要求结算,我才过去签字,实际款项是用于通达公司在挂靠项目中实际施工以及相关的费用。我不认可付款的相关证据材料。注销公示以及承诺书上我的签字均不是我本人签字。虽然我们是挂靠施工,但是也就是合作形式。通达公司是合作期间欠别人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我没有收到通达工程公司的一分钱,实际一分钱没有给我支付。通达公司欠付工程的商砼款及工人工资等材料款,项目资金并没有向我本人支付。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判部门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2019)陕070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5日,作出(2020)陕07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利润款3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服上述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0)陕07民申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因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2020)陕0702执2223号。执行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20年10月28日,向异议人通达公司送达(2020)陕0702执2223号之一调查函,要求通达公司协助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于其签订施工合同,如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多少及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多少,同时备注,如有未付工程款,请暂停向***支付。异议人通达公司向本院书面反馈:2015年9月25日,***与该公司签订的“陈仓区北新路二期道路排水工程”承包工程合作协议,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陕0702执22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2021)陕0702执恢319号。执行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21年9月28日,向异议人通达公司送达(2021)陕0702执恢319号之一调查函,要求异议人通达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清单及相关凭证,同时备注,如有未付工程款,请暂停向***支付。异议人通达公司复函:与***签订的“陈仓区北新路二期道路排水工程承包工程合同”中属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5003432.63元已全部付清。2023年4月20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再次向异议人通达公司送达(2021)陕0702执恢319号之一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通达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清单及相关凭证。异议人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供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清单及相关凭证,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发现,异议人通达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至2022年4月22日,仍向被执行人***支付9笔款项,金额合计3736833.09元。2024年1月29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向异议人通达公司送达(2021)陕0702执恢319号之二调查函,要求其对2020年10月30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向***支付的款项3736833.09元予以书面说明情况,异议人通达公司未回复。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以(2021)陕0702执恢3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2024)陕0702执恢128号。2024年8月6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向异议人通达公司送达责令协助公司追款通知书,要求异议人通达公司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追回向被执行人***擅自支付的款项3736833.09元。异议人通达公司遂向本院提请执行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与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承包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担案涉宝鸡市陈仓区北新路二期道路给排水工程的施工任务和安全质量责任。工程总造价17761737.54元,甲方通达公司按照合同价的5%收取工程管理费和税金。上述协议加盖有西安勇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调查函及调查通知书,是否具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两次向异议人通达公司送达调查函及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情况,但异议人通达公司两次向本院回复属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5003432.63元已全部付清。而本院执行实施部门第三次调查要求异议人通达公司提供双方往来交易凭证后发现在本院调查期间,通达公司依然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736833.09元,异议人通达公司如认为向***支付的3736833.09元是实际支付***在施工中欠付的第三方材料款、劳务费等费用,属于三角债务相互抵偿,应当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释明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据,但异议人通达公司并未说明,仅回复被执行人***施工部分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异议人通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存在隐瞒或谎报行为,给本案后续执行措施造成相应损失,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异议人通达公司不依法履行如实配合调查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但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制作的协助调查函等法律文书要求异议人暂停向被执行人***支付相关工程款,不能代替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本院执行实施部门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责令协助公司追款通知书”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4)陕0702执恢128号责令协助公司追款通知书。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