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粤0309执89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君子布社区环观南路26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96971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309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人民币76144.05元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车辆、支付宝账户存款、财付通账户存款、京东账户存款、保险、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对于已发现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已执行到位1021.17元,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余款人民币1016.1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除上述已执行到位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执行长***
执行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