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402执32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君龙社区环观南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67299697-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长平路358号13幢301、302,组织机构代码:06058542-6。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402民初7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6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97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2019年3月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不同意见。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402执32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执 行 员 朱 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