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目星激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目星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9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心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娟愉,广东谋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谋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目星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目星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海目星公司)、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目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娟愉、***、被上诉人广州海目星公司、深圳海目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海目星公司、深圳海目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公司对广州海目星公司提供的涉案机器设备清单(2018年12月8日)得到数量、外观上的确认后,对于广州海目星公司提供的手写版的产品标示卡及机床验收清单就认定应该是质量的验收,违背常理。2.一审法院对广州海目星公司提供的产品标示卡以及验收清单真实性未尽审查义务,错误认定涉案机器设备是质量合格的产品。3.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仅凭广州海目星公司为了应诉而自行手写的验收清单、仅凭有**签字的标示卡,就错误地认定此涉案机器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涉案合同没有约定验收期间以及验收标准,按照公平性原则,验收资料理应由双方签章进行书面确认,而不能单纯靠未经过授权的工作人员现场的签字予以认可;更不能以***公司在2018年12月8日针对涉案机器设备数量进行过确认便推断**于2019年5月4日的签字就只能是对涉案机器设备质量的认可,而不可能为数量,外观的再次确认,这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内容有所违背。(三)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但开庭采用的是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也未作出程序转换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以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属审理程序错误。 广州海目星公司、深圳海目星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对于涉案的设备目前只有国家标准,没有行业标准,我方的设备是达到甚至超过这个标准。(二)***公司拿了一个样品材料,到我方的展示厅进行切割,其认为能满足其的生产要求,才购买设备的,但我方从来不认为以其切割样品效果作为涉案的设备的质量要求。在交货及调试后,尽管***公司要求配合生产,进行了多次的调试,但这些调试不是因为质量问题,相反是广州海目星公司为了满足***公司的生产要求。(三)因为广州海目星公司的设备生产是在前,不是根据***公司的产品作为设备的标准,所以不能以***公司的货物好不好来评判广州海目星公司的设备。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并由广州海目星公司退还双方定金701072.94元人民币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2.广州海目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深圳海目星公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公司(甲方、需方)与广州海目星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型号为HF4020C-3000的光纤激光切割机1套,单价为108万元(含税),甲方在合同签订当天向乙方支付定购设备的定金324000元,剩余货款756000元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支付给乙方,融资金额以融资公司审批金额为准;乙方发货前须满足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定金到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货,由乙方负责安全运抵到交货地点的费用;交货地点在江门;设备运抵甲方交货地点后,甲方承担卸货、搬运等费用,甲方立即配合乙方工程师进行设备落位、安装、调试,调试完成后3天内甲方进行验收,甲方逾期配合乙方工程师进行设备落位、安装、调试或者逾期安排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未经验收,甲方使用设备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验收期满(即调试完成后3天),甲方没有向乙方提出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书面异议的,无论是否在合格证明上签字或者**,均视为验收合格;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对甲方人员进行免费培训一次,培训内容包括激光原理、设备构造、工艺说明、设备保养、激光安全防护、操作及简单故障排除等,培训时间约为3至7天;第五条为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5.1、光纤激光器不得在高反射金属物质(如:金、银、抛光的硅及其他高反射物质)进行操作,否则会影响光纤激光器的使用寿命;5.2、设备整机质保一年,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5.3、乙方提供终身维修……;5.4、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即刻响应,在电话、传真、网络等沟通渠道指导不能解决问题时,乙方承诺24小时内派遣维修人员到甲方现场;在甲方没有付清所有货款前,甲方无权作出任何处理;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货款前,乙方有权不向甲方提供开机密码;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周按照全部货款金额的1%;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伙食费等维权费用;本合同于2018年11月28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签订,自双方签字或者**并在乙方收到甲方所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等等。其后,***公司向广州海目星公司支付货款350536.47元(含定金)。 2018年12月8日,广州海目星公司向***公司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货地址为江门。***公司于当天对货物数量、型号、规格进行了验收,未提出异议并由相关人员签收。 ***公司与广州海目星公司的相关人员建立微信群,微信群名“***售后服务群”。自2018年12月10日开始,双方准备对涉案机器设备进行调试。调试过程中,***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的运行提出异议,双方多在微信群里沟通。2018年12月27日,***公司工作人员**在群里发送了《海目星激光问题详情》,并**广州海目星公司的***,告知要求2019年1月5日之前解决这些问题、否则退货。2019年1月18日,**继续发送《关于海目星激光机通知函》,**问题主要为:1.气压参数无法改变,2.在瞬间穿孔时产生大量铝粉附着在产品正面、难以去除,3.产品切割出来有锯齿、切割面不平,4.2.0的板料切割出来拐角处毛刺过高、达到0.1MM,5.所设定的参数切割效果不稳定,6.切割过程中激光头有抖动现象,7.系统里没有材料类型可选,8.切割预计时间与实际时间相差太大,9.在电脑里设定的切割参数无法匹配的机器上、需另外设置。 广州海目星公司随后回复《***问题解析》,对***公司提出的上述9项异议逐一进行问题分析及问题判定:1.贵公司切割主要是3mm以下铝合金,而且通过顺滑器切割,调整气压是在顺滑器上修改;判定为正常现象,设备无问题。2.在穿孔瞬间都会产生飞渣(也叫气化熔融物)溅在孔周围,但鉴于客户现场切割板材较薄,图形较小,穿孔要求速度快,所以飞渣属于正常现象;判定为切割伤表面均由飞渣,设备无问题。3.之前未出现过(量产过程中也未发现),出现时需实际跟进,是否是零件切割过程抖动所致?判定为偶尔出现,量产已经验证,设备无问题。4.拐角有少量的毛刺是由于热传导速度大于切割速度引起,可以通过降低焦点和脉冲切割等得到优化,另铝板由于材料熔渣比较粘,所以拐角更容易出现毛刺;判定为对比切割碳钢、不锈钢,拐角无毛刺,设备无问题。5.批量生产前已经提出不稳定,我们设定参数后不存在参数不稳定,参数需要调整是随着我们镜片损耗、同轴偏正等易耗品的小号需要作出改变;判定为批量已经验证,参数稳定,设备无问题。6.批量生产不存在此问题,如果偶尔出现,可能是零件翻转和穿孔后飞渣引起的随动抖动;判定为批量已经验证,参数稳定,设备无问题。7.材料类型选取就是在选取切割参数时选择对应的材料的文件夹(自己建,譬如SUS,MS,AL或者洋气切割,氧气切割等),然后选取对应厚度板材的参数;判定为系统自身设定,设备无问题。8.切割预计时间只是时机切割长度按照设定速度计算出的时间,同时也不包括Z轴上下几打孔等附加切割动作和切割头空程时间,不能作为实际切割时间推算;判定为预计时间只是参考,设备无问题。9.所有参数设定均要在机床上设定,电脑设置只是为了计算预计切割时间、穿孔次数等报告的形成;判定为系统自身设定,设备无问题。 2019年2月26日,***公司向广州海目星公司发出《通知函》,认为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预付款,广州海目星公司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后,货物在调试和试产阶段存在多处问题且不符合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广州海目星公司提供的样品标准和要求,为此,货物未通过验收,双方已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广州海目星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前取走暂存放在***公司仓库的货物,并于2019年3月1日按照涉案合同依约履行交货义务。 2019年5月,双方就涉案机器设备批量生产进行测试。广州海目星公司提供的三份产品状态标示卡分别显示1.5mm、2mm、1mm铝板切割效果测试结果,其中1.5mm的切割效果满足要求、精度未补偿,2mm、1mm的切割效果和精度均满足要求。***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三张产品状态标示卡上签名确认。同月14日,**在机床配置验收清单“操作师傅签字”处签名,该清单载明验收项目为主机、数控系统配置、激光器、水冷机、稳压电源、随动传感器配置等的验收结果均为合格。但该清单上“设备主管签字”“测试工程师签字”处为空白。 2019年7月16日,***公司向广州海目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认为广州海目星公司交付的产品在调试和试产阶段存在诸多问题,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要求,主要问题表现为上述9项问题,认为广州海目星公司交付的产品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及生产出合格产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经协商未果,***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广州海目星公司发函告知设备出现的问题,要求予以解决,但广州海目星公司至今未联系,导致设备闲置至今,无法投入生产,因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正式通知广州海目星公司解除合同。 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广州海目星公司提供的涉案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庭审中,广州海目星公司认为涉案机器设备属于激光设备,目前只有国家标准没有行业标准,主张按照国家标准认定设备的质量。***公司则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约定应满足的样品标准,但表示因为搬迁的原因无法提供该样品,且不同意涉案机器设备的质量标准适用国家标准。对于**在产品状态标示卡、机床配置验收清单中签名的解释,***公司庭审中认为**仅是货品记录仓库的管理人员,并非调试工程师,其签名仅代表对机器设备数量和外观的确认,不代表对机器设备最终调试结果的验收确认,在其后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又确认**签名是对标示卡中任务令、项目编码、数量的确认。 另查,广州海目星公司主张***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0113民初7677号案。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海目星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广州海目星公司向***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首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显示,广州海目星公司将设备交付给***公司后,***公司由**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8日在微信群里发送关于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广州海目星公司随后进行了核查回应。在***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再次发函要求广州海目星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前取走暂存放在***公司仓库的货物、及按照涉案合同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下,2019年5月14日,由**代表***公司,双方又对机器设备生产进行调试,**签名确认测试结果合格,并在机床配置验收清单上确认机器设备验收结果为合格。现***公司认为**签名仅是对机器设备外观、型号的确认,但在广州海目星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将货物交付***公司时,***公司已有工作人员对货物的型号、外观、数量进行验收,**在交付设备后约半年的时间内再次确认该内容显然有悖常理,况且,***公司确认**签名是对标示卡中任务令、项目编码、数量的确认,因此,**在该过程中如对5月14日的调试结果仍持异议,应当当场记录在产品状态标示卡中,而**在标示卡中并未记录任何异议内容,还在机场配置验收清单上签名确认机器设备验收合格,证明认可当天的调试结果,而非仅对任务令、项目编码、数量的确认。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调试完成后3天内进行验收,逾期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同时调试完成后3天内,***公司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无论是否在合格证明上签字或者**,均视为验收合格。**已于2019年5月14日对调试结果予以确认,证明调试已经完成,则***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调试完成后3日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即便缺少***公司的签章,亦视为***公司验收合格。再次,涉案合同未明确载明机器设备应满足的质量要求,***公司虽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约定生产产品的样品,但未能提供证据。广州海目星公司认为涉案机器设备现缺乏行业标准,主张参照国家标准,但***公司明确不同意以国家标准认定涉案机器设备的质量标准。因此,广州海目星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代表***公司确认调试结果合格,***公司以涉案机器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提起诉讼,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广州海目星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了激光切割机设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机器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具备单方解除权,其于2019年7月16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其诉请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双倍定金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公司主张深圳海目星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基础,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811元,由***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认为,2019年5月双方现场确实有比对效果,是小量生产的一个效果比对,但**在产品状态标示卡签字的时候,标示卡最后一行备注部分是空白的;机床配置验收清单上除了**的签字之外,其他不是**写的;验收设备报告共5页,理应我方也有,但实际上我方没有该报告。除此之外,***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广州海目星公司、深圳海目星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涉案的机器设备的质量要求或技术标准并无约定。***公司称:双方有设置验收规格,即批量生产应该是3000以上,且误差不能超过3毫米。广州海目星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里面有一个机床设备配置表,有写设备的品牌和型号,我方就是按这个配置来交付设备,至于***公司所说的双方约定的批量生产、切割达到的误差范围,我方从来没有承诺过。 ***公司主张涉案机器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广州海目星公司没有给开机密码。***公司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产品状态标示卡和机床配置验收清单上除了签名和我姓名之后的日期是我写的之外,其他都不是我的写;标示卡方面,是因为公司要进行六种板材切割出来的效果测试,标示卡只是证明当天测试了三种,测试的情况、数量有多少,测试结果当时是没有,当时备注是空白的,签名的位置也是广州海目星公司指定的技术人员***过来找我的,当时我签名时候,机床配置验收清单上没有写“合格”,当时是对方问我清单上的8个项目有无缺少东西、说这个东西在不在;3毫米误差是卷尺问题,已经校对,但是达不到误差不超过铝材板厚的百分之三,故不合格。 庭后***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机器设备切割效果是否达到误差不超过铝材板厚的百分之三、精度满足生产图纸的要求进行鉴定。 再查,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以口头裁定的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将一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支持、广州海目星公司是否需要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公司以广州海目星公司未能提交质量合格的机器设备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诉请广州海目星公司双倍返还已付定金。但是,双方买卖合同中未对质量标准予以明确约定。一审期间,广州海目星公司认为涉案机器设备属于激光设备,目前只有国家标准没有行业标准,主张按照国家标准认定设备的质量;***公司则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约定应满足的样品标准,但表示因为搬迁的原因无法提供该样品,且不同意涉案机器设备的质量标准适用国家标准。二审期间,广州海目星公司明确表示,***公司所主张的批量生产、切割达到的误差范围,其从未承诺过。鉴于双方均无约定明确的质量验收标准,***公司主张涉案机器设备切割效果应达到误差不超过铝材板厚的百分之三,广州海目星公司不予确认,***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州海目星公司严重违约,故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其诉请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同理,***公司以上述质量标准申请鉴定,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没有法律上的意义,本院对于***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本案的其他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以口头裁定的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将一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1元,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