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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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402执异27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君龙社区环观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9697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长平路358号13幢30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60585426C。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嘉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总场文化宫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公民身份号码
:360424198010072333。
第三人:***,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目星公司)与***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要求本院追加第三人***、***、***、**、**、***、**、**、***为(2018)浙0402执322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海目星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以(2018)浙0402执3223号案件立案执行,2019年3月21日,因**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经查询得知,**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成立,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3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公司原股东***、***、***、**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且转让后的新股东也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新老股东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追加***、***、***、**、**、***、**、**、***为(2018)浙0402执322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第三人均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海目星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浙0402民初7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海目星公司货款46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上述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海目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浙0402执3223号案件立案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出具(2018)浙0402执32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签字确认的**公司章程中确定由***、***、***、**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出资数额为50万元,50万元中1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前,35万元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出资数额为20万元,20万元中6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前,14万元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出资数额为15万元,15万元中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前,10.5万元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出资数额为15万元,15万元中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前,10.5万元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嘉兴庆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中确认***、***、***、**于2013年1月11日分别缴存15万元、6万元、4.5万元、4.5万元至**公司开设的账户内。后**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成立。
2015年5月29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确认,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出资数额为50万元,50万元中1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前,35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1月14日前;***出资数额为20万元,20万元中6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前,14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1月14日前;***出资数额为15万元,15万元中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前,10.5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1月14日前;**出资数额为15万元,15万元中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前,10.5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1月14日前。
2015年12月1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公司26%的股权计26万出资额(尚未出资18.2万元)以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7日内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乙方保证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将尚未到位的资金出资到公司。同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公司24%的股权计24万出资额(尚未出资16.8万元)以7.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7日内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乙方保证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将尚未到位的资金出资到公司。同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公司13%的股权计13万出资额(尚未出资9.1万元)以3.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7日内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乙方保证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将尚未到位的资金出资到公司。同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公司7%的股权计7万出资额(尚未出资4.9万元)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7日内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乙方保证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将尚未到位的资金出资到公司。同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公司13%的股权计13万出资额(尚未出资9.1万元)以3.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7日内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乙方保证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将尚未到位的资金出资到公司。同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公司2%的股权计2万出资额(尚未出资1.4万元)以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7日内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乙方保证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将尚未到位的资金出资到公司。同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公司15%的股权计15万出资额(尚未出资10.5万元)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7日内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乙方保证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将尚未到位的资金出资到公司。同日,***、***、***、**在**公司股东声明中共同签字,确认并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同日,**、***、**、**、***签订新的**公司章程,确认**持股比例为26%,出资金额为26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1月14日前,**持股比例为13%,出资金额为13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1月14日前,**持股比例为13%,出资金额为13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1月14日前,***持股比例为22%,出资金额为22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1月14日前,***持股比例为26%,出资金额为26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1月14日前。
以上事实有(2017)浙0402民初7731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402执32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作为**公司原股东,出资100万共同设立**公司的事实清楚,根据验资报告显示,上述四人已履行完毕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应在2013年1月11日前出资到位的共计30万元出资义务。剩余的共计70万元出资额,**公司2015年5月29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明确认缴出资时间为2033年1月14日前。其后上述四人在2015年12月10日在征得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将所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他人,在各自的转让协议中亦明确了上述四人尚未缴纳的出资额金额,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由股权受让人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将尚未到位的资金出资到公司。在上述四人转让股权完毕后,2015年12月10日**公司最新修订的公司章程中,明确了**、***、**、**、***作为**公司的股东的持股比例及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均在2033年1月14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原股东须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已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完毕其应在2013年1月11日前出资的30万元,剩余70万元根据2015年5月修订的公司章程尚未到认缴最后期限,在此后,***、***、***、**已将全部股权转让他人并明确剩余未出资到位的金额由受让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公司2015年12月10日最新修订的公司章程对新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做了规定。本院认为,***、***、***、**在其仍为股东之时已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完毕已届履行期限的出资,剩余出资额在履行出资期限前已全部转让他人并明确由受让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上述四人作为原股东,已按照当时的公司章程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后续出资义务已明确出资义务人,且后续的公司经营已与上述四人无关。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公司最新修订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现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33年1月14日前,目前尚未到出资期限。且由于股东出资不再强制进行工商备案,申请执行人在未提供**公司的企业年报等其他信息用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提供**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的信息,不能证明股东出资未到位。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公司现股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程晶晶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О二О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