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激光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激光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东路142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君子布社区环观南路26号101。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激光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目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的(2022)苏01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无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南京中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立案时间存在错误,本案于2022年6月8日进行立案,**市是涉案专利被诉侵权行为地,故在本案立案时,对在**市发生的专利侵权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南京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南京中院审理。海目星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行为地与海目星公司均不在**市内,**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权的连结点,原审裁定对南京中院不具有管辖权的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时点不等同于立案受理时点,原审法院对立案受理时点的认定正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深圳中院审理。无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无锡**公司起诉请求:1.海目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无锡**公司专利号为20192081××××.×号、名称为“一种通用型花篮上下料接驳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海目星公司赔偿无锡**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海目星公司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10万元;4.海目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无锡**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通用型花篮上下料接驳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20年4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92081××××.×号。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无锡**公司经调查发现,海目星公司未经无锡**公司许可,在江苏省**市宿城区销售、**销售、使用由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海目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苏省**市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无锡**公司提交的涉及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天合光能”在**市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足以证明海目星公司在**市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天合光能”并非本案被告,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市不能成为本案管辖连接点。海目星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当由深圳中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规定,自2022年6月9日起,发生在江苏省**市等辖区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锡**公司提交的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为(2022)苏宿**证字第262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江苏省**市范围内发现铭牌上标有海目星公司名称的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时,第262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行为已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而海目星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亦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据此,海目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深圳中院审理。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激光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无锡**公司系武汉**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全资子公司。无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人为武汉**公司的江苏省**市**公证处于2022年4月28日出具的第26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附图为公证人员到位于江苏省**市宿城区的“天合光能”厂房内对相关设备进行拍摄的照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无锡**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本案是否应移送深圳中院审理。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无锡**公司主张海目星公司在江苏省**市实施了销售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并提交了第2629号公证书。第2629号公证书仅载明在江苏省**市“天合光能”厂房内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海目星公司在江苏省**市实施了**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因此,无锡**公司主张以江苏省**市作为本案管辖连结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无锡**公司并未证明海目星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实施了**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原审法院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的立案时间对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并无影响。
(二)本案是否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规定,深圳中院管辖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为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海目星公司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属于深圳中院司法辖区,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中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无锡**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403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2年11月24日
涉案专利
“一种通用型花篮上下料接驳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20192081××××.×)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激光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目星激光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法律问题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裁判观点
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