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拓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2017民终8659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8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杨成向**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多次怠工及损坏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误工费合计8660元;二、诉讼费由杨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杨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赔偿**公司15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杨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穗天劳人仲案[2016]3382号中确有承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上诉人承认去过那些地方只是想证明其是**公司的员工,而**公司却以此要求上诉人赔偿。二、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并不恰当。 被上诉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6)2692号仲裁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在答辩时主张其有按时支付工资给上诉人,最近一次因上诉人擅自离开工地,且损坏机器、怠工等,被上诉人也有通知上诉人回来结清工资,但上诉人没有来领,同意支付上诉人工资。在该仲裁庭审随后的质证阶段,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存在损害物品以及多次失误造成误工之情形,其中单一次损坏的清洗箱价值为1500元。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是主张损害物品应由领队承担责任;以及虽然系上诉人弄坏清洗箱,但是无证据证明涉案清洗箱属于被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在穗天劳人仲案(2016)2692号仲裁庭审时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系为了证明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但是根据该仲裁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在答辩时并未否认该事实并且同意支付上诉人工资。随后,在该仲裁庭审的质证阶段,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是主张损害物品应由领队承担责任以及无证据证明损害的物品属于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曾确认其损害物品的事实,且该事实有证人证言所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之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应该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存在损害物品以及多次失误造成误工之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主张8660元之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1500元,已经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不当之过失,而未将全部损失之原因完全归于上诉人个人。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