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11民初44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广州市拓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广州市拓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广州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拓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拓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5471.57元、车辆损失3008元,合计4847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6时20分,被告***驾驶粤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稼先大道与兴宜路路口时,碰撞了由***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粤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市拓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广州市拓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不再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如果商业险成立,超交强险部分仅承担70%;我公司根据原告方请求已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我公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求医疗费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合计3912元,没有相应依据,我司不予认可,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如果医保农合已实际报销,对已报销部分我司不予赔偿;摩托车损失明显过高,且提供的修理配件清单与发票记载的金额不一致,清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没有经办人员签字,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合法,原告方提供的发票和清单不足以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医疗费票据、人血白蛋白票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使用人血白蛋白的必要性,也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施救费发票,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的修复费用,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中费用为3040元,维修发票金额为3140元,维修清单更能真实的反应维修的具体情况,对维修费用本院认定为3040元,施救费用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4日6时20分,被告***驾驶粤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稼先大道与兴宜路路口时,碰撞了由***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粤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广州市拓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侧肋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4959.38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24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讼争事故致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原告花费维修费用3040元、施救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即原告的医疗费用74959.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64959.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45471.57元(64959.38元×70%);原告的车辆损失3040元及施救费30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938元(1340元×70%),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为58409.57元,扣除先期垫付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48409.57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被告***、广州市拓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409.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